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菊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084號),經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菊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除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亦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被告陳菊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林青慧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及其未成年之子林○辰(為兒童,年籍詳卷)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足見本案被害人為告訴人及其子林○辰。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我現在要向陳菊桂小姐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我也代表我兒子提出傷害告訴,由我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顯見告訴人除就其自身所受傷害,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外,亦就被害人林○辰所受之傷害,以林○辰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告訴甚明。
四、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調解成立後,即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附民移調字卷第2、4頁正、反面、壢交簡字卷第19頁)。告訴人固稱其僅撤回自己部分,未撤回其子林○辰部分,若被告再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始願意撤回該部分告訴云云(見10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卷第4-1、10頁反面)。惟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記載:「鈞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過失傷害乙案,茲經兩造在外自行和解,已無庸涉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撤回本件之告訴」等情明確,可知告訴人係就「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過失傷害」乙案全部撤回告訴,並無特別保留任何部分,故此撤回包含撤回告訴人以自身為被害人身分之告訴,以及撤回其以被害人林○辰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出之告訴甚明,是告訴人於刑事撤回告訴狀中既未指明僅就自己受傷部分撤回告訴,而係載明撤回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過失傷害乙案之告訴,則以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之記載,難認告訴人僅就其為被害人部分撤回告訴。
五、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時之調解委員 劉錦城 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在調解時係就整個案件同時解決,調解單上雖未提及林○辰部分,但應該是整個案件包含林青慧及其子林○辰部分一起解決,也就是如果將來陳菊桂履行完畢,林青慧會撤回她自己及兒子對陳菊桂之傷害告訴等語(見
10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 莊坤龍 於審理中證稱:我於林青慧與陳菊桂本案調解時有在場,當時我問林青慧關於其子林○辰傷勢要如何處理,她表示林○辰沒有怎樣,所以只講她自己的部分,沒有要就林○辰部分求償,所以該次調解內容應該是就林青慧傷勢賠償4萬8,000元,林○辰不用賠償,我們就林青慧部分賠償完畢後,林青慧就會撤自己及林○辰對陳菊桂的過失傷害告訴等語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堪信證人劉錦城、莊坤龍所證告訴人於調解時已表達僅就自己受傷部分求償,其子林○辰部分因傷勢不嚴重,故不求償等情屬實,且證人即被告之保險業務員 黃俊淵 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負責與陳菊桂聯繫保險出險事宜之人,於陳菊桂、林青慧107年2月13日在法院調解前,我們曾與林青慧聯繫,告知若她要就林○辰部分求償,要在和解時帶齊相關文件,但在調解當天她只拿出林○辰與感冒氣喘有關而與車禍無關之醫療收據,且她於106年10月在中壢交通隊第一次談和解時,即表示林○辰傷勢不嚴重故不求償,只就林青慧自己部分請求等語(見107年度交易字第13
2號卷第25至26頁),則告訴人與被告在調解前,亦曾二度表達林○辰傷勢不嚴重而不求償之意,亦足佐告訴人及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在本院調解時,就被害人林○辰受傷部分確已達成不用賠償,而僅就告訴人受傷部分賠償4萬8,000元之共識,亦即如被告如期賠償告訴人4萬8,000元,告訴人願撤回自己及林○辰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準上各情,告訴人事後稱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僅撤回自己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依上說明,應改用通常審判程序,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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