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60號、106年度偵字第130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以宅配通寄送予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莊澤銘 』,」後,補充「隨後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A男」;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宅配通寄送貨件聯單」、「被告王瀚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瀚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於移送併辦書中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位更正為「告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書中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等8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8人詐取之金額總計達29萬多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其素行尚可;復參酌其業已與部分告訴人 曹慧貞 、陳雅虹、 莊雅升林美連陳心儀 調解成立,而渠等亦表示原諒被告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此有本院107年
5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素行尚可,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而犯後業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得渠等之原諒一情,已如前述,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被告固已將上開3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寄送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朋分或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60號
、106年度偵字第13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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