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六十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年結婚,育有一子一女,惟婚後被告丙○○時常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於七十九年五月搬回娘家居住,迄今九年半,被告丙○○不聞不問,亦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
(二)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命名為乙○○,僅因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戶政機關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戶籍資料上登記被告乙○○之父為被告丙○○,惟原告早與被告丙○○分居數年,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 徐宗紀 受胎所生。被告乙○○確非被告丙○○之女,為子女之利益及儘早使子女之生父確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迄今未逾一年,爰於法定期間內,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王和順 、原告之姊 王淑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不是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原告自七十九年起即未與被告丙○○同住,因被告乙○○確非被告丙○○之女,被告丙○○不願意配合作血緣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丙○○、訴外人徐宗紀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於七十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楊偉彰 (00年00月0日生)、長女 楊慧珊 (000年0月000日生),原告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再產下被告乙○○,原告與被告丙○○現雖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早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即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達九年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證人即原告之父王和順證稱:原告於七十年嫁給被告丙○○,婚後住於善化鎮六分寮,一直居住到七十九年,因被告丙○○常打原告,原告都跑回家,毆打情形不清楚,有受傷,七十九年以後,原告就沒有回到被告丙○○處,有時住渠住處,有時住原告大姊處,被告丙○○自七十九年後即沒有來找原告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姊王淑女亦證稱:渠知道被告丙○○有打原告,次數很多,渠沒有親眼看過被告丙○○打原告,但原告有負傷回家,兩造自七十九年農曆間即未同住,當時渠正結婚,原告跑出來後,大部分是與渠同住,原告是八十七年間懷乙○○,渠能確定乙○○不是丙○○的小孩,原告確實自七十九年起即未與被告丙○○同住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除否認有毆打原告外,亦坦承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未與原告同住,因之姑不論被告丙○○是否毆打原告,就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即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達九年半未與被告丙○○同住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年間結婚,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於八00年0月000日出生,是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在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被告乙○○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
(二)然查,兩造自七十九年起即未同住,被告丙○○亦自承被告乙○○非原告自伊受胎所生,原告且陳稱被告乙○○是其自訴外人徐宗紀受胎所生,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丙○○、訴外人徐宗紀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因被告丙○○拒絕前往檢驗,致無檢驗報告,然就訴外人徐宗紀之檢驗結果,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分析結果,聚合酶DNA分析結果,被告乙○○和徐宗紀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0五八一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應堪採信。
三、依前所述,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求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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