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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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全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全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全傑自民國102年7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止,
在臺中市梧棲區某雜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
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於同日18
時37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全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公共危險案酒測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
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
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羅全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
可參,智識程度非低,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4毫克,濃度極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非甚深,暨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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