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軍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軍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宗凱前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金門守備大隊士兵(已於民國113年2月退伍)。蘇宗凱為獲得彩金,竟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為部隊長官查獲為止,接續在福建省金門縣之營區及營區外之住所,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RG富遊娛樂城」、「新世界娛樂」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上開網站賭博方法為:以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條件,則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金門憲兵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查證報告書、行動電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持續時間、行為時為士兵、目前擔任貨運理貨員、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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