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請人 蘇文萍 相對人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3.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單據審查,除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支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5元,乃訴訟終結後所為,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而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係聲請人繳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中之1,786元(計算式:2,430×73.5%=1,78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餘644元由聲請人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86元,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