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繁光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上訴人 黃瑞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8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1至4樓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外籍勞工宿舍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
104年12月15日止,嗣續約至105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押租金4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系爭房屋有多處毀損,上訴人遲不修繕,且拖延至106年1月6日始點交返還系爭房屋。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期間之水電瓦斯費2,53
4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400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修繕費用48,000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及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00元、訴訟及律師費用等語(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除判決駁回訴訟及律師費用、違約金超逾92,000元等請求外,餘均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外籍勞工已於105年12月12日搬離,上訴人於該日返還系爭房屋。兩造於106年1月6日再度前往系爭房屋,僅係協商修繕問題,而非於該日始點交返還房屋,且修繕問題與上訴人是否遲延返還無關。再者,縱認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違約金之性質,亦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已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僅遲延返還系爭房屋23日,系爭租約約定之違約金為租金之5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作為外籍勞工宿舍使用,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嗣續約至105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
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押租金48,000元,被上訴人尚未返還該筆押租金。
(二)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15日曾會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現況及需修繕部分。105年12月14日系爭房屋內之外籍勞工已搬離,但屋內仍有遺留物品。上訴人復於105年12月30日指示外籍勞工清掃系爭房屋。兩造嗣於106年1月6日再度會同前往系爭房屋查看。
(三)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丙方決不異議」;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後略)」。
二、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須之修繕費用及上訴人應賠償數額,兩造同意以48,000元計算。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水電瓦斯費共2,534元,上訴人同意給付。
三、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有無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二)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租約約定而應給付違約金?如爲肯定,該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爲何?又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辯稱:外籍勞工已於105年12月12日搬離,故其已於該日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會同上訴人之人員查看現況時,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毀損,而於同日傳真列舉毀損項目,要求上訴人處理完成,再會同逐一清點(見本院原審卷第42頁);復於同年月15日傳真表示未見清理修復,請上訴人盡速處理(見本院原審卷第43頁)。證人即協助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之溫竣亘亦證稱:伊去過系爭房屋2、3次,105年12月12日之後伊還有去過一次,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修繕,所以在
105年12月12日到伊再去系爭房屋中間,確實有對系爭房屋進行一些修繕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12頁反面),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於105年12月30日指示外籍勞工清掃系爭房屋。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逐一清點系爭房屋有何處毀損時,上訴人之人員均未予爭執,並表示:被上訴人可直接找人報價,修繕費用伊會再跟上訴人及外籍勞工講等語,有對話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47至52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繕費用單據5張(見本院原審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憑。由上足認,兩造於105年12月12日會同查看系爭房屋現況時,上訴人並未修繕毀損部分,難認其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所定照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之約定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自不生給付之效力。且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1月6日間,確有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並指示外勞清掃,可見系爭房屋於106年1月6日之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6年1月6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堪可採信。是以,上訴人自105年12月14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起,至106年1月6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止(共23日),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本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400元(計算式:24000x23/30=18400;但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詳後述)。且上訴人既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依不爭執事實(三)所載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後段及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二)民法第250條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修法後則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修法理由為:「第2項但書規定之違約金究指懲罰性違約金,抑指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惟如謂但書規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則何以僅對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加以規定,而未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法理上有欠周延。故此處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為避免疑義並期明確,爰將『但』字修正為『其』字,又將違約金明白規定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後段及第6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可知兩造就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時,並未約明被上訴人除了可以請求違約金之外,另得請求賠償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既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三)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後段固約定,於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5倍(即92,000元,計算式:24000x5x23/30=92000)之違約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不到1個月,縱使被上訴人另須時間修繕系爭房屋毀損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修繕單據所載,亦僅為門鎖、玻璃、門、窗、衛浴設備等物品之更換(見本院原審卷第85至89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等項目所需修繕期間甚短,足認被上訴人於遲延及修繕期間,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非鉅,且與系爭租約約定違約金為每月租金之5倍,相差懸殊;另依內政部訂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2條第3項規定,承租人遲延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二審卷第47頁反面),上開範本訂定違約金約定數額上限之目的,無非在保護較為弱勢之承租人,雖該範本之規定不當然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但仍得據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參考。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租約違約金之約定確實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違約金應酌減為租金之2倍即36,800元(計算式:24000x23/30x2=36800),方屬允當。
(四)末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若兩造約定承租人遲延返還租賃物應支付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出租人因承租人不履行返還租賃物所得請求者,應以約定之違約金為限。倘該約定之違約金已經受償,出租人應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房屋,雖本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8,400元。
然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即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所包含,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後,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重複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數額,應為36,800元違約金,以及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協議,本院及當事人應同受拘束之48,000元修繕費用、2,534元水電瓦斯費,合計87,334元,扣除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之押租金48,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9,334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3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命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