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金
曹蕭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陳鄭絨
周金鳳
許張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7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 陸副 (共壹佰壹拾貳張)及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金、曹蕭鳳嬌、陳鄭絨、周金鳳、許張傳涉犯賭博罪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9年度偵字第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四色牌6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6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乃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經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黃秀金、曹蕭鳳嬌、陳鄭絨、周金鳳、許 張傳前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3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四色牌6副為賭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60元則係賭資,乃在賭檯之財物,除據被告黃秀金、曹蕭鳳嬌、陳鄭絨、周金鳳、 許張傳供 明在卷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座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依上規定,俱為專科沒收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