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被告甲○○妨害風化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被告甲○○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再抗告人乙○○繳納五萬元保證金停止押。嗣第一審法院經多次傳拘被告無著,將之通緝,傳喚再抗告人,亦未到案,此有傳票、拘票、通緝書可憑,因認第一審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其與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初搬遷新址,無逃匿故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但查再抗告人原係被告甲○○之夫,離婚後仍共居一戶,彼二人於遷移新址時,並未向法院報明新址,致法院仍向原址傳拘無著,顯見再抗告人未盡保證人之責任,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