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4號聲請人 何秀碧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世傑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復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544577號、發票日民國104年2月19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因相對人逃避溝通未蒙置理,恐有脫產之虞,為此爰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因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算法定利息,惟於聲請狀均未記載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為何日,俾認定利息起算日,而聲請人於104年3月9日(本院收狀日)陳報狀表示「經104年2月20日及23日聲請人電話聯繫相對人原欲商討本票清償與其餘債務問題,相對人仍不願出面洽談,至今仍無回應」等語,據此以觀,聲請人顯尚未將本件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梨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