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移送人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警蘭偵字第10900069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龍○○(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10日23時5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段○○號2樓209包廂。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及其照片4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3日警署行字第1090061507號函。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係00年0月出生,此有被移送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於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五、查扣案之警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認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此有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在卷可參,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又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6歲,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出於好奇,攜帶本案警棍至公共場所,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然主觀惡性尚屬輕微,亦未從事其他違法行為而釀成實害,且被移送人思慮及法治觀念均未臻成熟,不宜苛責,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