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陳乃園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4日變更為
張淑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18時39分許駕駛TDK-707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興中一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肇事無人受傷)」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9年3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興中一路與訴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肇事,是原告報案而警員據報前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並非如原處分書所載本件係攔停舉發,是為不實指控。而警員無從得知原告在住處飲用酒類之後遭攔停舉發,是當日下午16時許在家中吃了自己醃製發酵食品,並非是飲酒後駕駛車輛遭攔停之行為。舉發機關警員攔查時並無具有酒精儀器、本件肇事後是原告主動報案、原告亦通過醫學實驗證明,尚難僅憑測得酒測值達0.19mg/L遽認原告有服用酒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18時39分許駕駛TDK-7076號營業小客
車在高雄市○○區○○○路、興中一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肇事無人受傷)」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5月2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18245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6時在家中吃了自己醃漬類所致,何有
酒後駕車攔停行為」,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飲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猶為駕駛之行為。另原告前開酒駕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始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此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是檢察官雖以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於108年12月22日18時39分許,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已逾0.15mg/L之取締標準,依法不得駕車。則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自屬有據。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以舉發」,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其他特殊狀況等因素,用以避免爭議,特授權警員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個別具體情況下,視有無前開情形、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自行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裁量權、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可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得以實施勸導免予舉發,惟若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事故肇因為何),則不在此限,仍得舉發。而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0.19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乙節,甚為明確,是員警參酌本件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適用勸導取代舉發,難認有所違誤。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99960D,於108年9月10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09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329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又原告係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本件違規時間(108年12月22日)駕駛營業小客車酒後駕車交通違規,核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節,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緩即吊扣)。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興中一路口與訴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原告酒測值達0.19mg/L而衍生「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肇事無人受傷)」交通違規,此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5月2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9718245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酒測單據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是自行報案,並非原處分書所載攔停舉發,此為不實指控云云。惟查,本件是原告與訴外人在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警員到場處理依法對原告施以酒測,測得數值始發現上情而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經原告當場簽收在案,此一取締程序即是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所稱之當場舉發。故而原處分書載明攔停舉發而非當場舉發固屬不當,但並不影響舉發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警員沒有看到原告在住處是否飲酒,是原告在住
家食用醃製發酵食品,原告亦通過醫學實驗證明尚難遽認原告服用酒類云云。惟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限定駕駛人是在駕駛車輛過程中飲酒或甫飲酒結束即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測值超標後始能處罰,而是要求駕駛人在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食品後,駕駛人應等待體內殘存酒精經身體代謝完畢,始能駕駛車輛之義務,以維護駕駛人與道路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安全。是以,縱使原告主張非飲用酒類,而是在住家食用醃製發酵食品為真實,然而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值達0.19mg/L,此一客觀存在之事實,即表示原告未等待體內殘存酒精代謝完畢即行駕駛系爭車輛,而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在合格檢定有效期間之內(本院卷第57頁),則該測得數值堪可信任,原告之行為構成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訛。
此外,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明文規定,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以處罰。並無規定在駕駛人通過所謂醫學實驗證明即有不予處罰之例外規定,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亦是誤認法律規定,不足採信。原告既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件酒駕行為時是駕駛營業小客車,被告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之處分以代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自應知所警惕,在1年內不得再違反有記違規點數之交通規則,倘若1年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原告將面臨以駕駛為業卻遭主管機關依法併依本件酒後駕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肇事無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被告予以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