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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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正賢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麗靜 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貹公司)於民國95年間以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下稱661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借款1,000萬元、美金20萬元,嗣因富貹公司積欠借款本息未清償,原告遂聲請拍賣,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同時亦拍賣富貹公司所有未保存登記暫編建號為1414建號建物(下稱1414建號建物)。而1414建號建物係富貹公司為擴大作業範圍,遂緊鄰661建號建物所興建之增建部分,並共用水電管線,屬於富貹公司廠房之一部,為生產流程之必要程序,無法單獨運作,依附原有建物之外牆及屋頂搭建,故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無單獨使用之經濟價值,應為661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1414建號建物拍定金額應優先滿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惟系爭執行事件108年10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之表3(下稱系爭分配表)卻將此部分拍賣所得按兩造債權額分配,實有違誤,故表3次序8至15分配金額應依比例減少,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8至16分配金額依序減為附表1所示之金額,並將減少金額改分配予原告,次序6、7分配金額依序增加如附表1。縱認1414建號建物非全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661建號建物上方增建部分亦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比例約為1414建號建物百分之26.14所換算之價金亦應優先分配予原告,爰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表3次序8至16分配金額依序減為附表2所示之金額,並將減少金額改分配予原告,次序6、7分配金額依序增加如附表2。
二、被告則均以:1414建號建物是否在95年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因原告未提出當時資料,故被告無法判定。然由系爭執行事件照片、661建號建物謄本及1414建號建物測量圖可見1414建號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且目前廠房分租之現況實屬多見,本得單獨從事營業活動,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縱與661建號建物分離亦不致喪失其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應屬獨立建物。況661建號建物面積僅326.09平方公尺,1414建號建物面積為1935.4平方公尺,就面積觀之,661建號建物實為1414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方符比例原則。故1414建號建物非從物或附屬物,不在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列。至原告備位之訴依比例計算,惟原告未提出足以信服之依據,被告否認該比例為真實狀況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被告為併案債權人。
㈡富貹公司於88年7月購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
建物,前於95年間以上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予原告,向原告分別抵押借款1,000萬元、美金20萬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除661建號建物外,另有合併暫編為同段1414建號建物同為執行標的。
㈣富貹公司積欠原告抵押借款本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富貹公司之財產,由系爭執行事件定期執行並由拍定人以21,010,941元拍定原有建物及系爭建物,於108年10月31日製作分配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1414建號建物是否為附屬物而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所及
之部分為全部或部分?㈡承上,倘1414建號物全部或部分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
爭分配表應變更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1414建號建物是否為附屬物而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所及
之部分為全部或部分?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判斷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稱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是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1414建號建物為66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為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同意書及其製作之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審訴卷第23頁)。
惟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為其與富貹公司在104年11月23日所簽
立,其上雖在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擔保切結約定後以手寫備註:未保存登記建物座落高雄市○鎮區○○段○○○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抵押權為物權,物權之得喪變更需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而1414建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無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可能。上開同意書至多僅係原告與富貹公司在95年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另為之約定,1414建號建物不因此當然發生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②自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661、1414建號建物照片、測量成果
圖及登記謄本可見661建號建物僅1層及地下室,總面積326.09平方公尺,其中1層308.99平方公尺;1414建號建物共有3層及1層夾層,總面積1935.4平方公尺,其中1層面積721.29平方公尺,由外觀明顯可見1414建號建物有足以與外界區隔之牆垣。而原告自陳661建號建物及1414建號建物於拍定後已變更原有樣貌(見本院卷第39頁),是無從審酌實際出入及使用情形。然依照原告所製作之現場圖,可見661建號建物僅作為凍藏室,進出至1414建號建物之2、3層均需經由1414建號建物1層,堪認1414建號建物已得自行聯外通行,不須經由661建號建物,且其物理上面積大出661建號建物甚鉅,即便以1層相較,亦逾661建號建物1層之2倍,顯非依附在661建號建物為建築,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③原告雖主張1414建號建物1層為加工區,2層為加工區、水塔
、機房及辦公室,3層係休息室,均與661建號建物之凍藏室為魷魚加工使用等情。然魷魚加工之生產流程中,加工設備應屬主體,凍藏室僅為保存原料或加工製品之用,即便除去661建號建物之凍藏室,1414建號建物之加工場所縱在保存原料或加工製品上較為不便,但其仍可獨立為加工作業,其依存661建號建物之關聯性較為薄弱,反係661建號建物在輔助1414建號建物之加工作業之用。且1414建號建物面積及出入等條件,縱不作魷魚加工使用,亦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故1414建號建物應具有使用上獨立性。
④原告備位固主張倘1414建號建物非為附屬物,在661建號建
物上方之2、3層(即部分之1414建號建物)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然而,661建號建物為凍藏室,與其上方之2、3層並無相通,該部分係經由1414建號建物1層聯外出入,亦無證據可證明該部分係依存或輔助凍藏室效用之何種設施,縱依原告製作現場圖,亦係辦公室、水塔、機房與休息室,係在供有人員進出使用之加工作業區水電及辦公所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屬於獨立建物1414建號建物之一部,非661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1414建號建物有其獨立出入口,外觀上亦有足與
外界區隔之樣貌,其2、3層辦公室、休息室等設施均係在讓1414建號建物進行加工作業之人員所使用,而非661建號建物之凍藏庫所用。由1414建號建物之面積、使用用途等觀之,並無欠缺661建號建物即無法發揮其效用之情事,毋寧謂661建號建物輔助1414建號建物之用,是1414建號建物應有其使用上獨立性,屬於獨立建物。故原告先位主張1414建號建物為661建號建物附屬物,為抵押權效力;備位主張1414建號建物有部分受抵押權效力所及,均難採認。
㈡承上,倘1414建號物全部或部分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系
爭分配表應變更為何?1414建號建物為獨立建物,業如前述,非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所得之價金自不由抵押權人即原告優先受償。則原告先位及備位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先位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如附表1;備位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如附表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1:(先位聲明)系爭分配表[表3]┌───┬─────────┬─────────┐│項次│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原告聲請應分配金額│├───┼─────────┼─────────┤│次序6│4,560,582元│6,917,088元│├───┼─────────┼─────────┤│次序7│3,423,068元│5,191,806元│├───┼─────────┼─────────┤│次序8│4,720,552元│2,682,848元│├───┼─────────┼─────────┤│次序9│214,031元│121,641元│├───┼─────────┼─────────┤│次序10│499,405元│283,829元│├───┼─────────┼─────────┤│次序11│330元│187元│├───┼─────────┼─────────┤│次序12│330元│187元│├───┼─────────┼─────────┤│次序13│1,247,136元│708,790元│├───┼─────────┼─────────┤│次序14│1,524,476元│866,411元│├───┼─────────┼─────────┤│次序15│1,349,966元│767,231元│├───┼─────────┼─────────┤│次序16│329元│187元│└───┴─────────┴─────────┘☆附表2:(備位聲明)系爭分配表[表3]┌───┬─────────┬─────────┐│項次│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原告聲請應分配金額│├───┼─────────┼─────────┤│次序6│4,560,582元│5,191,727元│├───┼─────────┼─────────┤│次序7│3,423,068元│3,896,933元│├───┼─────────┼─────────┤│次序8│4,720,552元│4,174,721元│├───┼─────────┼─────────┤│次序9│214,031元│189,283元│├───┼─────────┼─────────┤│次序10│499,405元│441,660元│├───┼─────────┼─────────┤│次序11│330元│292元│├───┼─────────┼─────────┤│次序12│330元│292元│├───┼─────────┼─────────┤│次序13│1,247,136元│1,102,932元│├───┼─────────┼─────────┤│次序14│1,524,476元│1,348,203元│├───┼─────────┼─────────┤│次序15│1,349,966元│1,193,871元│├───┼─────────┼─────────┤│次序16│329元│2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