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房茂宏複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鄭健宏 律師被告 徐小林
彭定偉 易麗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被告 易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彭定偉、易麗莎、易羣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3.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彭定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叁元。
被告易麗莎、易羣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定偉、易麗莎、易羣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彭定偉、易麗莎、易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定偉、易麗莎、易羣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易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徐小林、彭定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均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3546元(起訴狀誤載為238萬2417元,嗣以108年12月3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均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40,950元(審重訴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9頁)。嗣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徐小林、彭定偉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3.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變更分別給付被告徐小林、彭定偉141萬6,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均應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4,333元。又倘法院認定被告徐小林非系爭建物處分權人,則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彭定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83萬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8,665元(本院卷一第127頁)。又以109年5月15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追加系爭建物處分權人易羣、易麗莎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彭定偉、易羣、易麗莎、徐小林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彭定偉、易羣、易麗莎應連帶給付原告283萬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65元。㈢被告徐小林應給付原告283萬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65元。㈣前㈡、㈢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彭定偉、易羣、易麗莎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83萬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48,665元(本院一卷第253至255頁)。
末於本院109年9月23日審理時,變更先位聲明第㈡項為:被告彭定偉、易羣、易麗莎應連帶給付原告283萬2,632元,及其中被告彭定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易羣、易麗莎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65元。變更備位聲明中段為:被告彭定偉、易羣、易麗莎應連帶給付原告283萬2,632元,及其中被告彭定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易羣、易麗莎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 崔淑媛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其亡故後,系爭建物由被告彭定偉、易羣、易麗莎等3人繼承(下稱彭定偉等3人)而公同共有,現並有被告徐小林(易麗莎之夫)、彭定偉設有戶籍,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中心,距離捷運站及郵局約200公尺,步行10分鐘內尚有高雄市立圖書館新興分館、信義國小等學校、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六合公園、夜市等各項設施,商業發達,位處交通便捷及生活機能健全之市區○○○段,應按系爭土地103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自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3萬2,632元,起訴後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8,665元。
(二)我國有關繼承是採公同共有主義,因繼承之開始,各共同繼承人僅就繼承財產全部有其應繼分,其應繼分係不確定的、潛在的,就個別繼承財產上並無顯在的、確定的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之處分,通常亦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債權債務在未分割前,不可分的(或連帶的)歸屬於各公同繼承人全體。被告彭定偉等3人就繼承自崔淑媛而來之系爭建物,因尚未分割而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徐小林自99年至109年間以稅捐稽徵處所載之公同共有人身分繳納房屋稅捐,縱被告徐小林非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其事實上應有管理處分權限,否則豈有平白無故依法繳納稅捐之理?又被告徐小林與被告彭定偉等3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行為,均係就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為使用,雙方雖對原告上揭不當得利之請求,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失,他債務人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應認被告徐小林與被告彭定偉等3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若法院認定被告徐小林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請求被告彭定偉等3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先位聲明:⑴被告彭定偉、易羣、易麗莎、徐小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3.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彭定偉、易羣、易麗莎應連帶給付原告283萬2,632元,及其中被告彭定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易羣、易麗莎應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65元。⑶被告徐小林應給付原告283萬2,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65元。⑷前⑵、⑶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⑸第⑴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彭定偉、易羣、易麗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3.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83萬2,632元,及其中被告彭定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易羣、易麗莎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最後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48,665元。⑵前項聲明,就拆屋還地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定偉、易麗莎、徐小林則以:
(一)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234-1地號土地,而同段234-1地號土地係係分割自同段234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港埔段155-3地號),大港埔段155-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孫惠鄉 所有,於52年2月20日出賣予陸軍總司令部。系爭建物起造之緣由為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早年占用孫惠鄉所有重測前大港埔段150-1、161-1、161-2地號等三筆土地,占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中尚包含崔淑媛所受配賦之眷舍, 嗣孫惠鄉 需用上開土地,故與國防部協商土地歸還事宜。孫惠鄉與國防部協商結果,由孫惠鄉另外提供土地,並按原有建坪原設計圖樣改建磚牆瓦頂樓房供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使用,國防部則應將上開三筆土地歸還孫惠鄉。孫惠鄉依協議書約定,提供大港埔段155-3地號土地,並按原有建坪原設計圖樣改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眷舍供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遷移,崔淑媛亦於斯時由原配賦眷舍搬遷至系爭建物。以上有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第二分隊交還大港埔土地地上物遷移驗收紀錄所載:「三、原協議情形:2.眷舍部份:…土地地基不足者由地主撥讓一部份供用,房屋規格按照原有建坪改建磚牆瓦頂樓房…四、驗收情形:2.新建眷舍由第二播音隊按照原有建坪原設計圖樣送請地主改建磚牆瓦頂樓房經檢查與協議書規定相符合…五、驗收意見:3.原眷舍居住人應依協議書規定遷讓…5.大港埔150-1、161-1、161-2三筆土地計面積九一九‧二二六二坪按原協議書規定即行歸還地主」內容足證。且系爭建物另一電表、水表用戶為訴外人 蔣廉泉 及高雄軍中廣播電台,而蔣廉泉及崔淑媛分屬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陸軍政戰上校及中尉,更證上述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眷舍遷移之原因及經過與驗收紀錄為真實。嗣孫惠鄉依照與國防部之協議,單獨將系爭建物讓與時任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陸軍政戰中尉之崔淑媛,作為眷舍居住使用,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孫惠鄉與崔淑媛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陸軍總司令部於52年2月20日向孫惠鄉買受234地號土地,並於53年7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規定,陸軍總司令部承繼上開法定租賃關係,系爭建物在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該法定租賃關係在崔淑媛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彭定偉等3人繼承,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彭定偉等3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另被告徐小林自退伍後,即在外地跑船,僅將其戶籍設於系爭建物,而未曾居住於系爭建物,稅捐稽徵機關僅以戶籍之設定逕認定被告徐小林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徐小林於民事答辯(三)狀第5頁所作答辯僅係單純陳述稅捐稽徵機關將其列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原因,並非自承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被告徐小林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未使用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被告徐小林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二)不當得利發生之債,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若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彭定偉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須就被告各自利得數額分別請求返還,而無從令負連帶責任,因起訴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應分別視之。本件原告起訴日係108年8月27日,回推5年係103年8月28日,原告當初僅對被告彭定偉、徐小林2人起訴,故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僅及於其2人,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始對被告易麗莎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104年5月16日前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易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3.5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坐落,該建物為訴外人崔淑媛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彭定偉、易羣、易麗莎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有被告彭定偉及被告易麗莎之夫即被告徐小林設戶籍於該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3頁),並有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3日高市新戶字第109700277700號函暨檢送崔淑媛、 彭邦楨 之除戶戶籍資料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67至175頁);暨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第107、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早年占用訴外人孫惠鄉所有重測前大港埔段150-1、161-1、161-2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協商後,由孫惠鄉另外提供重測前大港埔段155-3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新興段三小段234地號),並改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眷舍供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使用,國防部則歸還上開三筆土地,時任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陸軍政戰中尉之崔淑媛即遷入系爭建物,嗣孫惠鄉依其與國防部之協議,單獨將系爭建物讓與崔淑媛,作為眷舍居住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孫惠鄉與崔淑媛間即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陸軍總司令部向孫惠鄉買受234地號土地,並於53年7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5條規定,陸軍總司令部承繼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而該法定租賃關係在崔淑媛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彭定偉等3人繼承,非屬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第二分隊交還大港埔土地地上物遷移驗收紀錄為證。經查,依高雄市○○地○○○○地00000000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分割前之23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大港埔段155-3地號,所有權人為孫惠鄉,於52年2月20日出售予中華民國,並於53年7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卷一第303至345頁);次依原告提出國防部軍中播音總隊第二分隊交還大港埔土地地上物遷移驗收紀錄固記載:「三、原協議情形:2.眷舍部份:…土地地基不足者由地主撥讓一部份供用,房屋規格按照原有建坪改建磚牆瓦頂樓房…四、驗收情形:2.新建眷舍由第二播音隊按照原有建坪原設計圖樣送請地主改建磚牆瓦頂樓房經檢查與協議書規定相符合…五、驗收意見:3.原眷舍居住人應依協議書規定遷讓…5.大港埔150-1、161-1、161-2三筆土地計面積九一九‧二二六二坪按原協議書規定即行歸還地主」(本院卷二第61頁),然該驗收紀錄上地主一欄為空白,無從認定孫惠鄉為該驗收紀錄之當事人,又驗收紀錄並未記載地主應於何筆土地上營造眷舍;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函國防部查明該驗收紀錄所協議之事項並檢送相關資料到院,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109年9月14日備南工營字第1090013081號函覆略以:「問題一、…㈡附件所示大港埔土地分別為大港埔150-1、161-1以及161-2地號土地,依據現存資料,並無上開土地涉及遷移驗收之相關文件資科可考,故無法函覆相關經過。問題二、…㈠有關上開土地234地號,經查自52年起該土地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並為青年高分社(正常使用營區)使用至105年間,後依財政部105年8月9日台財產接字00000000000號函辦理變更為非用財產移交國產署南區分署接管,故該筆土地非屬眷舍使用範圍。另234-1地號,國防部已於94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40002800號令及國防部軍事新聞通訊社103年1月14日政軍聞社字第1030000011號函復,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眷舍範圍,另查234-2、234-3、234-4等3筆地號於96年6月7日分割自234-1地號,故亦非屬眷舍範圍。問題三、…㈠來函所示該地上房建物,系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乙筆土地(分割自同段234-1地號),該房建物非屬軍方所建,軍方亦未曾造冊列管,故無法得知地上房建物由何人、何時起造興建或屬何人所有。㈡另依據戶政資料記載所示,應為彭定偉等人所占有使用。」(本院卷二第89-117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原係由孫惠鄉建造,其分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別讓與中華民國、崔淑媛,而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被告彭定偉等3人等辯稱渠等因繼承而繼受該法定租賃關係,即無可採。
(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 張婦 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徐小林設戶籍於系爭建物,並自99年至109年間以公同共有人身分繳納房屋稅捐,縱其非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其事實上應有管理處分權限,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被告彭定偉等3人及徐小林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查被告等不否認崔淑媛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彭定偉等3人為崔淑媛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彭定偉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至於被告徐小林雖設戶籍於系爭建物,並經高雄市政府稅捐處新興分處以電腦稅籍資料查得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為彭定偉及徐小林2人,而將其列為納稅義務人(公同共有人)繳納房屋稅捐,此有該處109年4月15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097851633號函、109年4月22日高市稽新房字第1097851734號函及系爭建物課稅明細可按(本院卷一第201至223頁、第227頁),則被告徐小林非崔淑媛之繼承人,亦未自崔淑媛或彭定偉等3人受讓系爭建物,自不得因稅捐機機關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將其逕列為納稅義務人,而謂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是被告徐小林就系爭建物既無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徐小林拆屋還地,自乏所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分別請求被告彭定偉等3人應連帶、被告徐小林應返還不當得利,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彭定偉等3人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經查:
⑴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
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
2條定有明文。類此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小林辯稱其退伍後,即在外地跑船,僅將其戶籍設於系爭建物,而未曾居住於系爭建物,其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等語。查被告徐小林於68年7月22日與被告易麗莎結婚,其於91年12月1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迄今,此有其戶籍謄本可考(審訴卷第83頁),縱認被告徐小林有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然其與系爭建物共有人易麗莎為夫妻關係,自係經易麗莎之同意使用系爭建物,足見被告徐小林係基於家屬之關係,受被告易麗莎之指示,而對於系爭建物有管領之力,依民法第942條之規定,僅被告易麗莎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
況占用系爭土地者應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亦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原告請求被告徐小林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⑵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房屋,該屋因無權占有基地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該不當得利給付義務非基於繼承而來,而係繼承原因發生後始由生者,因已與公同共有之連帶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各公同共有人僅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崔淑媛於94年2月5日死亡,被告彭定偉等3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彭定偉等3人返還108年8月27日起訴(審訴卷第9頁)回溯前5年內及自起訴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因本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而非繼承自崔淑媛之債務,而該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彭定偉等3人平均分擔,原告請求被告彭定偉等3人連帶給付,於法未合。
⑶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區○○○路,屬高雄市○○○段,距離捷運站、郵局約200公尺,步行10分鐘內有高雄市立圖書館新興分館、信義國小、七賢國小、新興國小、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六合公園、夜市等各項設施,商業發達,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健全,此有原告提出Google地圖可參(審訴卷第43頁),而系爭建物為磚造及鐵皮搭建之2層建物,由被告彭定偉等3人自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認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被告彭定偉等3人之使用利得情形,渠等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始為相當。又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對被告彭定偉起訴(審訴卷第9頁),於109年5月15日追加被告易麗莎、易羣(本院卷一第253頁),請求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日起之不當得利,爰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彭定偉等3人於起訴前5年內及自起訴日起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定偉等3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彭定偉應給付原告56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審訴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8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33元,被告易麗莎、易羣應各給付原告576,849元,及均自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本院卷一第295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5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9,7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請求被告彭定偉等3人拆屋還地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不應准許部分(即被告徐小林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
┌───────┬─────┬──────┬──────────────────────┐│占用期間│占用面積(│申報地價(每│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積×6%×占用期間)│├───────┼─────┼──────┼──────────────────────┤│被告彭定偉自│63.58│80,850元│被告彭定偉138,581元:80,850×63.58×6%×(││103年8月27日至││(審訴卷第75│492/365)×1/3=138,58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104年12月31日││頁,下同)│)││;被告易麗莎、│││被告易麗莎、易羣各65,065元:80,850×63.58×6││易羣自104年5月│││%×(231/365)×1/3=65,065元││15日至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63.58│92,400元│被告彭定偉等3人各234,992元:92,400×63.58×6││106年12月31日│││%×2×1/3=234,992元│├───────┼─────┼──────┼──────────────────────┤│被告彭定偉自│63.58│91,850元│被告彭定偉192,954元:91,850×63.58×6%×(││107年1月1日至│││603/365)×1/3=192,954元││108年8月26日;│││被告易麗莎、易羣各276,792元:91,850×63.58×││被告易麗莎、易│││6%×(865/365)×1/3=276,792元││羣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5月14│││││日││││├───────┼─────┼──────┼──────────────────────┤│││合計│被告彭定偉:566,527元│││││被告易麗莎、易羣:各576,849元│├───────┼─────┼──────┼──────────────────────┤│被告彭定偉自│63.58│91,850元│被告彭定偉等3人各9,733元:91,850×63.58×6%││108年8月27日起│││÷12×1/3=9,733元││;被告易麗莎、│││││易羣自109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