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清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54、6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98年度簡字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前揭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98年5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4、5日某時某時(起訴書記載於108年10月7日3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國小大門口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前座乘客均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清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108年10月7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8年10月7日3時40分採尿)各1份。
(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2幀。
(四)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磅重析離之吸食器1個。
(五)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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