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電線設備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0至11列關於「以路邊石塊敲碎該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路邊石塊敲碎該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名稱應補充「現場照片」4張。
二、爰審酌被告黃維民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經查,未扣案之無線電設備1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09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已於網路上以2000元賣出等語(偵卷第17頁),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此變價所得顯然低於該無線電設備價值,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應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原物與變得之物擇價值高者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違法行為所得即未扣案之無線電設備
1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67號被告黃維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民前有多次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自民國101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中。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6日凌晨2時34分許,由其子 張廷愷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出,途經苗栗縣○○鎮○○里○○○村0○0號路旁,其見 楊志達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借身體不適要在路旁草叢如廁,要求不知情之張廷愷將車輛停放在附近路旁,隨即步行至該自用大貨車旁,以路邊石塊敲碎該自用大貨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攀爬入車內,竊取楊志達所有之無線電設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搭乘張廷愷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楊志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達、證人張廷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109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維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