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榮宇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榮宇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沒收扣案如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編號4至6所示驗餘之子彈134顆(如各該編號「是否沒收」欄所載)、編號7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編號8至14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即第一審判決書第1頁第28至30行)所載「含編號7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其中1支裝附在編號1之槍枝上)」部分,應補充記載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2支(其中1支裝附在編號1之槍枝上,另1支即編號7所示)」,關於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二(二)部分,應補充記載證據:「前揭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土造金屬槍管2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5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為軍事迷,喜歡槍枝之質感,從而有本案各該行為,然就能否正常擊發子彈即產生殺傷力之分界,仍有相當之認識,知曉興趣不應觸法,更不應造成傷亡,故於改造時故意將撞針敲擊突出於撞針座並以焊錫烙鐵焊接,使之固定而無法將子彈上膛及正常擊發,究其刻意固定撞針使之「故障」之原因,乃家中尚有幼子,為免子女誤觸,造成不可回復之憾事,故有此舉。原判決既先認定被告係為改造為有殺傷力之槍枝,進而認定被告「不可能固定撞針」或「固定撞針不合於被告之動機」,如此形同先射箭再劃靶。㈡被告於改造時,故意將撞針敲擊突出於撞針座並以焊錫烙鐵焊接,使之固定而無法將子彈上膛及正常擊發等情,已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下稱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關於上開玩具手槍檢視項目「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勾選「否」乙節證實,故警方送鑑定時,該玩具手槍「撞針突出槍機壁」,鑑定人員須「將撞針復位後」,方能正常擊發,足見被告於改造時並無使該玩具手槍正常擊發子彈之意思。㈢被告業於原審時以書狀澄清可能因被告焊錫工法之缺陷或金屬氧化之關係,導致於警方查獲後操作時、或於其他時間焊錫掉落,從而無法看出焊接痕跡,惟此節可由被告於原審時檢附之手機過往照片(見原審卷第205、207頁),窺知本案手槍「撞針突出槍機壁,並有焊接固定」之客觀狀態,足證被告所辯非虛。況被告除提出上開證物照片外,亦表明願當庭提供手機以資勘驗內存該照片之真偽,原審未予勘驗釐清此情,更未於判決內敘明何以被告提出之該證物不足採信,即逕判定被告有罪,恐嫌速斷。㈣被告自年輕時起對槍械有濃厚興趣,因而開始購買、蒐集、研究各式槍、彈,致生本案犯行,所購買甚或改造之各該玩具槍、道具槍,均僅供己把玩、觀賞,從未供不法犯罪之用,與一般擁槍自重之幫派、罪犯有別,況其交友單純,未曾與黑道人士往來,更無將蒐集之槍彈出借,且自民國85年4月1日起在遠東集團所屬亞東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兢兢業業,曾二度獲桃園市模範勞工表揚,多年來努力晉升經理一職,足見其絕非具反社會性之頑劣之徒,僅係單純沉溺喜好卻誤觸法網,長久以來並無任何經濟上之隱憂或嗜酒好賭之不良慣習,足認毫無犯罪之動機。原判決認被告對社會而言已有極大之潛在危害,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令被告折服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敘明認定被告製造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已將撞針突出槍機壁並予焊死,使子彈無法上膛、擊發,卻遭鑑定機關將之復原,致與被告當時改造之結果有別,自應回復送鑑時無法擊發子彈之原始狀態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併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前揭上訴意旨㈠所稱先射箭再劃靶之違誤。
㈡原判決對於卷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檢視項目」欄「槍
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項下勾選「否」一節何以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已詳敘其理由(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5行所載),核其此部分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上開初步檢視報告表雖載稱槍枝擊發功能不可正常運作,初步檢視結果認「非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第22頁),惟證人即負責初步檢視扣案槍枝並製作上開初步檢視報告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 陳子凌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勾選「否」,係因當時擊針是突出的,所以無法作動,係以送鑑單位送來的原有態樣判斷,當時無法正常運作,當下可能會稍做調整,但盡量不會破壞原來的狀態,因當下無法立即復位,撞針還是突出的狀態,無法正常運作,我們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所以還是要以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為準。我當時看不出撞針有焊接的情形,也沒有特別注意撞針上有無焊錫。大部分槍枝沒問題的話,我們看的結果和刑事警察局的結果其實不會相差很多,但有些槍比較特殊,例如本案槍枝,我們檢視機件功能有一些問題,我們會再送刑事警察局做最後確認,其實還是要以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為準,因刑事警察局才是鑑定機關。至於會先經過我們初篩之機制,其作用在於給警察機關和檢察署初步參考,因有時等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出來會太慢,所以才會需要我們初步檢視作為參考,故初步檢視報告表才會記載「可能性較大」等文字,沒有辦法做很明確之鑑定,有時更複雜的話,甚至可以勾選「無法判斷」,因土改造手槍當初製作時可能比較不好,有時連我們鑑定時也都沒辦法判斷比較有可能或比較沒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足見其當時係基於盡量不破壞扣案槍枝原有狀態之考量,而僅憑查獲單位送交之槍枝原樣,初步檢視判斷能否正常運作擊發,因改造槍枝之構造、品質可能不若制式槍枝,故較難於初步檢視時精準判斷擊發功能是否正常而屬管制之違禁物,仍賴鑑定機關刑事警察局進行最終鑑判。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既認送鑑時撞針雖有「突出槍機壁」之情形,然經研判「係因擊錘打擊撞針,撞針突出後與撞針洞內壁摩擦,致撞針無法完全復位」,其上不僅全無被告所稱之「焊接」痕跡,甚且僅以竹筷將突出之撞針向後推,即可復位,該槍枝於撞針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至於送鑑時縱有「撞針突出槍機壁」之情事,然操作時仍可能發生「子彈上膛時,撞針受到子彈底部反向推擠而復位,此時槍枝即呈待擊發狀態,扣動扳機可擊發適用子彈」或「撞針無法復位時,易發生子彈於上膛瞬間擊發」等擊發子彈之情形,而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9003709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至129頁、原審卷第107頁),自難僅憑上開初步檢視報告表之記載,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上訴意旨㈡部分,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㈢證人陳子凌於初步檢視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時,
既未發見撞針有焊接或焊錫之情形,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亦未發現撞針上有焊接痕跡,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所謂之「手機過往照片」(見原審卷第205、207頁)送請刑事警察局查明「於不更改扣案改造手槍內如上開照片所示被告稱為『手槍焊錫』部位之前提下,該手槍能否正常擊發」乙節,亦據該局覆稱:扣案手槍送鑑時均無上開照片所示「手槍焊錫」情形,故無法研判等語,有卷附該局11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12565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難認上開改造手槍之撞針確有被告所稱「以焊錫烙鐵焊接,使之固定而無法將子彈上膛及正常擊發」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槍枝,僅足窺知其局部而未得見其全貌,是否確為本案槍枝,亦非無疑。遑論上開扣案槍枝於證人陳子凌初步檢視時,其撞針並無焊接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亦一再供認改造上開槍枝之事實,並坦承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改造、持有槍枝罪,而未曾供述有何焊接固定撞針之情事(見偵卷第57頁正、反面、第61頁正、反面、第103頁正、反面),遲至原審時始為此等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況退萬步言,即令被告先前確曾將突出之撞針予以焊接,然其嗣後仍可隨時再加改造,除去焊接之狀態,此觀該撞針於證人陳子凌初步檢視時並無焊接情形亦明。被告空言:因焊錫工法之缺陷或金屬氧化之關係,導致於警查獲後操作時、或於其他時間焊錫掉落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審縱未依被告聲請而為勘驗被告手機內存上開照片真偽之無益調查,仍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未敘明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何以不足採信,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無前揭上訴意旨㈢所指違誤。
㈣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既載敘其量刑(包括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本案被告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觀上既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予審酌,仍難謂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前揭上訴意旨㈣無非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所製造之上開改造手
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其既經量處逾2年之有期徒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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