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乃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7、8月間起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審理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迪 」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蔡議萱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小迪」聯絡乙○○,並指派集團成員交付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12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65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9至33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3726號函暨檢送蔡議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138號起訴書暨蔡議萱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至39頁、第61至65頁、偵字卷第43至45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迪」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帳戶中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其取款及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提領上開詐得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係依附於詐欺集團中,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提領款項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認被告與「小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涉犯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保障被告之辯護權(本院卷第61頁),爰併予審究。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係因積欠「小迪」債務,「小迪」派人騷擾家人,為保家人安全及抵償其積欠債務,始答應「小迪」擔任車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然被告未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積欠「小迪」債務等事,反參與「小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而以此方式保全自己之利益,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交付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目的在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係遭受「小迪」之債權人脅迫,心生畏懼下而犯本案,希能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造成其財產損失,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係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低,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服務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至66頁)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提領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後曾獲取2,000元報酬云云(偵字卷第16頁),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分得任何款項等語(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6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確有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9年4月27日16時30分許,冒稱樂天市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詐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4月27日17時53分許11,123元109年4月27日18時10分許、18時11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2萬元、2萬元109年4月27日17時57分許13,987元109年4月27日18時21分許、22分臺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1萬4千元、2萬元109年4月27日18時4分許29,123元109年4月27日18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2萬元109年4月27日18時14分許49,321元109年4月27日18時41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2萬元109年4月27日18時21分許16,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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