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92、1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安幼冬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謝穠謙存有債務糾紛,安幼冬遂委託 李東龍 (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無罪確定)代為處理渠與謝穠謙間之債務,李東龍另邀約被告陳淵然、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李」)共同前往, 經渠 等應允後,陳淵然、李東龍與「小李」即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9時5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4樓謝穠謙之前妻 何麗莉 家中,期間被告陳淵然因發現謝穠謙在上址屋內,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即衝進屋內,欲強行將謝穠謙帶離上址,以此強暴方式使謝穠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何麗莉已報警,陳淵然復向謝穠謙恫稱:「我知道你女兒就讀同安國小,我會到你女兒學校去」等語,使謝穠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陳淵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淵然涉犯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穠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指述(見108年偵字18528號卷,下稱偵18525卷,卷一第330至331頁;108年偵字15192號,下稱偵15192卷,卷二第28至29、34至35、60至62頁;原審108年易字261號,下稱原審另案卷,卷一第39至45頁)、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前妻何麗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8528卷一第341頁正反面;偵15192號卷二第40頁正反面、60至62頁;原審另案卷一第46至57頁)、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子女英文補習老師 潘慧琦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8528卷一第342頁正反面;偵15192卷二第60至62頁;原審另案卷一第76至82頁),及事發當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8528卷一第338、340頁)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與李東龍、「小李」共同前往前述地點找尋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應李東龍之邀約前往該處,但並沒有進入該住處內動手拉扯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與何麗莉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李東龍、「小李」找尋告訴人要商討債務糾紛解決事宜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
49、66頁;本院卷第94頁),且據告訴人、證人何麗莉、潘慧琦上開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電梯監視器錄影及警衛室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18528卷一第338、340頁)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首先,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時李東龍與被告、伊同社區內住戶綽號「小李」之男子共同來找伊討債,被告或「小李」其中之1人就進入屋內拉扯伊,我有聽到「我知道你女兒就讀同安國小,我會到你女兒學校去」等恫稱言語,但我不知道是被告還是「小李」所說的,我現在辨別不出來是被告還是「小李」等語甚明(見原審另案卷一第39至41、45頁),是告訴人就被拉扯過程、拉扯之人已無從判別,而究係何人為上開恫稱言語亦證述無法確定,故被告當日是否確有拉扯告訴人及恫稱上開言語,非無疑慮。
三、復依證人何麗莉於偵查時證稱:當日有3名黑衣人跑來我家說要找告訴人,其中一位有跑到客廳沙發那邊要把告訴人帶走,在裡面有拉扯,我就制止,拉扯後,拉扯的人說我知道我女兒讀哪個學校,會去找我女兒等語,我女兒聽到就嚇哭了;當時拉扯告訴人之人是一個矮矮的人,聽說他也住在我們社區,是警衛室跟我說的,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讀書這件事也是那位住戶說等語(見偵15192卷二第61頁正反面);後經檢察官勘驗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證人何麗莉再次證稱:拉扯告訴人為穿背心靠近電梯按鈕的那一位,他比較兇,其他人就沒有,他是我們社區住戶等語(見偵15192卷二第6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偵查時證稱:靠近電梯按鈕那一位,是我們社區住戶,他很凶等語相符(見偵15192卷二第61頁背面),足認現場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圓圈所標示之人(即靠近電梯按鈕面板之人)確為上開住處之社區住戶無誤。又證人何麗莉上開證詞,亦與證人潘慧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該住處內教證人何麗莉女兒英文,李東龍、被告與「小李」之人,當時他們按門鈴後,證人何麗莉去開門,有一個個子比較矮的那個人衝進來跟告訴人在客廳拉扯,李東龍和被告沒有進門,李東龍和被告站在門外沒有意思要進來,他們兩人都沒有說話,我有聽到「我知道小孩在哪裡唸書」等語,這句話是衝進來個子矮矮的那個人講的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77至81頁)得以互核勾稽,堪認實際上進屋動手拉扯告訴人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人,乃為上開住處之社區住戶,即「小李」無誤。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拉扯告訴人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人,顯有誤會。
四、至於證人何麗莉雖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日有進來住處內的是被告,被告是自發性的進來拉扯告訴人,公訴意旨所列之恫稱言語也是被告講的,是被告進來時這樣說的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47至52頁);惟如此之證述顯與證人何麗莉偵查時之證稱有所歧異,亦與證人潘慧琦上開證詞有所出入,在無任何其他證據得以交互勾稽之情況下,實難單以此一證詞即率爾認定進屋動手拉扯告訴人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人為被告。況證人何麗莉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於另案經辯護人進一步詰問證人何麗莉如何判斷,證人何麗莉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以警衛室登記簿資料,有看到被告之簽名,且在警衛門口有錄影機,有很清楚看到被告的臉(即警衛室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8528卷一第340頁),才為如此之判斷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47至52頁),然警衛室之登記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簽名於登記簿上,實無從僅以登記簿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即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而警衛室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有清楚拍攝出被告側臉,然該張照片,僅有出現被告及李東龍2人,所謂「小李」並未出現其中,則證人何麗莉僅以此作為判斷標準顯有誤判之可能性;況在原審另案審理時,公訴人或辯護人等均未提示事發當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見偵18528卷一第338頁),及證人何麗莉於偵查時之證述,再予證人何麗莉確認比對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證人何麗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即屬有疑;反觀證人何麗莉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具體明確指出電梯內究係是何人對告訴人為拉扯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人,即為該社區之住戶,更證稱該為住戶據悉還曾去警衛室求饒說不要對他提告等語(見偵15192卷二第61頁背面),更可以與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予以勾稽比對,並有事發當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可供佐證判斷,自應以證人何麗莉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實難以上開證人何麗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述之判斷方式,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即能遽認被告為拉扯告訴人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人,而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何麗莉於原審另案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所為,且證人何麗莉作為門接觸被告等人之人,見聞內容當較其他證人深刻,證述情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無夠現被告之動機,應可採信;況且,縱使被告無進屋拉扯及恫嚇告訴人,而係由「小李」所為,然其2人既然是受李東龍邀集前往追討債務,由被告於警衛室換取磁扣進入社區,由「小李」進屋拉扯及恫嚇告訴人,且於「小李」進屋時未能阻止,可見係屬分工所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經綜合勾稽前述各位證人之證述,足徵實際上進屋動手拉扯告訴人及為上開恫嚇言語之人,乃為上開住處之社區住戶「小李」一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何麗莉原審另案審理之證詞為憑;惟經本院審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公訴人或辯護人等均未提示事發當日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何麗莉乃是經檢察官當天勘驗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後,方為偵查中之前揭指證,另考量證人何麗莉之偵訊時間乃107年5月2日,距本案發生時間乃6個月內,於另案審理為證之時間則為108年5月21日,相距本案發生時間業已將近1年6月,而人之記憶乃隨時間逐漸消退、模糊,縱使令人印象深刻之突發狀況,因時間遞嬗、流轉,倘無配合相關事證勾稽、提醒,就細節部分亦難免有所疏漏、錯誤,更遑論證人何麗莉對被告本不相識、熟悉,就被告之記憶即難謂明確、無誤,故證人何麗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憑信性顯屬有疑,尚難遽採。再者,被告雖受李東龍之邀約而與「小李」一同前往催討債務,但考量其3人欲前往者乃債務人之住處,並非被告等3人實力掌控之處,在難以確認屋內現場情況時,李東龍邀集友人一同前往、互相助勢,尚屬合理,況且當時乃由被告於警衛室「具名」登記、換發磁扣,可見被告、李東龍、「小李」等人明顯知悉該處乃是有保全公司維護之集合式住宅,若無債務人之配合,難以逕自將債務人帶離該社區,且倘有任何違法舉動,「被告」個人之身份資料已遭保全單位掌握其中,即便可以立即脫身,亦難逃事後追緝,故由此客觀情狀,難認被告與李東龍等人就以強暴方式帶離告訴人謝穠謙之強制行為間有此主觀上之犯意聯絡,更遑論證人潘慧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有一個個子比較矮的那個人(即「小李」)衝進來跟告訴人在客廳拉扯,李東龍和被告沒有進門,李東龍和被告站在門外沒有意思要進來一語甚明(見原審另案卷一第79頁),且當時被告、李東龍、「小李」3人可知現場除告訴人外,尚有證人何麗莉、潘慧琦(男性)在場,其3人於人數上並無絕對優勢,則豈有欲強行將告訴人帶走而引發衝突、甚而遭人報警處理之必要及可能,益徵當時「小李」之行為顯屬個人行為、突發狀況,且因「小李」身形較為嬌小,其瞬間、趁隙而為之舉動,亦非被告、李東龍得以立即攔阻其發生。至於「小李」之言論亦是其個人言論,無非其遭人攔阻、因無法遂行帶離告訴人之挫敗所為的發洩之語,且綜觀全卷資料,未見任何人指稱被告或李東龍就「小李」之言有任何附和之舉,自無從認定被告、李東龍與「小李」就此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有犯意聯絡之情狀。綜上,本案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