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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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聲請人 許素華 聲請人因上訴人 廖慶強 與被上訴人 洪舜帆蔡岳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聲請為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上訴人廖慶強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廖慶強現罹患直腸癌及疑似轉移至骨頭,病情嚴重惡化,已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伊為廖慶強之配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廖慶強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廖慶強現為直腸癌末期合併肝、肺轉移,經手術及化學治療,病情仍持續惡化中,目前持續施以緩解性化學治療中(每日口服及每兩週住院三至四天注射),對於意識狀態應有影響,可能有不穩定(有時清晰、有時混亂)狀況,因此影響其日常生活事務之判斷及處理能力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6447號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廖慶強確已欠缺訴訟能力,揆諸首開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4頁),應能有效保障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認聲請人為廖慶強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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