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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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紘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紘毅辱罵告訴人林榮益並毆打林榮益及告訴人 黃正昌 ,造成林榮益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及黃正昌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攻擊力道猛烈,情節非輕,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不當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開庭時向林榮益鞠躬道歉,且家中有母親需照顧,復有貸款負擔,被告為家中唯一收入,實無力支付罰金,請念被告為初犯,犯後有悔意,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審酌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竟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僅因細故,恣意於義交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加以辱罵,並對義交施以強暴,徒手毆傷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林榮益、黃正昌之身體,蔑視義交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從事司機工作、有母親需要扶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檢視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而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傷害書罪均為最重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明顯之失出,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之原則。至被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則屬執行範疇,要難遽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本院審酌公訴人及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均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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