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18號抗告人 彭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邸新發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9年1月9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於102年10月5日將系爭房屋轉售第三人,但遭第三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存在(下稱另案訴訟)。系爭建物經鑑定後發現建築結構安全堪虞,相對的居住安全無法受到保障,抗告人因系爭房屋氯離子過高之瑕疵而受到損害。因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業經告知訴訟,但對是否參加另案訴訟一事遲未表示意見,相對人顯已拒絕給付或積極拒絕承認抗告人之債權,實有實施保全措施之必要,爰聲請本件假扣押,願供擔保請求准於新臺幣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為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民事庭通知書及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準備程序筆錄等書證(見原審卷第9至34頁),固可釋明其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但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遲未就是否參加另案訴訟表示意見,且頃聞相對人有惡意脫產之虞等語,惟相對人是否參加另案訴訟,本屬相對人之權利,非謂相對人遲未參加另案訴訟,即屬惡意拒絕給付或有脫產之虞,此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所指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尚屬有間,且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故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要旨在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抗告人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迄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此項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