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春選任辯護人陳麗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萬春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並左轉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行駛時,不慎碰撞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李永賀 所騎乘且搭載李 蔡鳳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李永賀、 李蔡鳳女 人車倒地,李永賀因而受有手挫傷、足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李蔡鳳女則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李永賀、李蔡鳳女於偵查時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萬春於肇事後,已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李永賀、李蔡鳳女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上開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並自路人取得陳萬春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賀、李蔡鳳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萬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賀、李蔡鳳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104偵5001偵查卷第8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蒐證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至14、17、18、27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告訴人李永賀、李蔡鳳女
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永賀、李蔡鳳女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104調偵393偵查卷第3、4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永賀、李蔡鳳女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佐(見104調偵393偵查卷第3、4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李永賀、李蔡鳳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予被告緩刑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茲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雅芳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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