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調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調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告 陳穩民 法定代理人 梁涴鎔 被告 林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92號),就民國104年2月4日以本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36號所成立之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就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9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院592號訴訟),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本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36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伊為受監護宣告人,與法定代理人未親自到庭調解,伊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未於該次調解程序出具特別委任之委任狀,並無合法代理權限,且調解之內容涉及抵押權處分,伊法定代理人斯時尚未聲請法院准許處分伊之不動產,自屬無權處分,具有調解無效之情形,爰求為判命系爭調解無效,續為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次按「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調解與和解同係訴訟上就當事人間之紛爭,勸諭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紛止爭之合意,調解成立者並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592號訴訟中,於103年9月15日即提出委任狀,明載「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592號訴訟卷第68頁、本院卷第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證審認無誤,並無原告所指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其訴訟代理人自得代理原告為系爭調解之訴訟行為,不待另行提出委任狀即得為之;且系爭調解之內容核係兩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擔保債權金額為若干及原告願為給付,另被告亦願將如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系爭調解卷第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至11頁),亦無原告所謂涉及抵押權處分之情事可言。單就有無授予訴訟代理人特別委任,以及是否涉及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處分等情而論,於系爭調解成立時,雖原告本人未到場,但其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調解,則其訴訟代理人於104年2月4日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有無上情。至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止(見本院卷第2頁),已逾1年8個月,依上開說明,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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