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 廖慶強 被告 洪舜帆 兼訴訟代理人 蔡岳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8,000元,及就前開金額自起訴後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88年6月間執本院87年度拍字第22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73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曾於89年4月13日行第
3次公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經訴外人 陳金榮劉成媛 共同投標出價1,121萬8,000元、訴外人 廖展文 投標出價1,045萬元,惟皆因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即被告洪舜帆認定其等所提保證金支票有背書不連續情形而宣告為廢標,終由出價最低之訴外人 吳本源 以978萬元之投標金額拍定系爭不動產。詎伊於95年間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時,發現當時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書記官即被告蔡岳潭(下與洪舜帆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於系爭拍賣程序所製作之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下稱系爭筆錄),其中得標人欄位原蓋有「廖展文」之印文,後經劃去刪除,而關係人欄位則蓋有「廖展文」、「 吳俊霖 」、「 陳龍洲 」、「陳金榮」及「劉成媛」之印文,被告並於系爭筆錄最末處簽名;又吳本源於系爭拍賣程序委任訴外人 王振明 為代理人所提出之投標書(下稱吳本源投標書)上,原蓋有「未得標」之印文,業經劃線刪除,另蓋有「得標」之印文,上開2枚印文上均蓋有日期為89年4月13日之洪舜帆職章;至陳金榮及劉成媛共同投標並委由訴外人陳龍洲代為提出之投標書(下稱劉成媛等投標書)、廖展文委託訴外人吳俊霖所提之投標書(下稱廖展文投標書)上,均由洪舜帆以手寫文字註記廢標並蓋印其職章。伊於系爭拍賣程序現場親自見聞該日3組投標人皆因提出之支票有背書不連續情形而遭認定為廢標,惟系爭拍賣程序最終宣告吳本源得標,應係洪舜帆私下讓吳本源就其所提未背書連續之支票予以補正,並將吳本源投標書上原蓋有「未得標」字樣之印文刪除,改蓋印「得標」印文所致。而觀諸系爭筆錄自債權人迄關係人欄位,均未見「吳本源」之印文,得標人欄位亦未明確記載系爭拍賣程序最終由何人得標,僅留存非得標人之廖展文之印文及該印文經劃線刪除之痕跡,如被告當時認定吳本源得標,理應在點呼吳本源代理人王振明臨標櫃確認時,即要求其交出吳本源之印章,並蓋印於得標人欄位,何以會發生誤蓋從未臨櫃確認之廖展文之印章後,再加以刪改之情形,且蔡岳潭製作系爭筆錄時既曾刪改原筆錄內容,卻未蓋用校對章,顯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強制執行法第73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㈣等規定詳實製作系爭筆錄。伊曾向司法院、監察院陳情系爭拍賣程序有前述法官私下讓吳本源未背書連續之抬頭支票得以事後違法補正之未遵守法定拍賣程式情形,故伊推測蔡岳潭係為配合洪舜帆掩飾其於系爭拍賣程序中包庇拍賣業者之不法行為,始塗改製作不實之筆錄內容。又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經由執行法院擔任代理人兼出賣人,伊之身分即由債務人轉成拍賣標的之債權人,同時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之人即被告則轉換為拍賣標的之債務人,故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自應負有善盡買賣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惟被告前揭違法讓不應得標者以補正方式得標,再事後製作不實之系爭筆錄等行為,均已違反對伊應盡之契約義務,並構成加害給付,致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即系爭拍賣程序中,投標出價最高者與最低者間之差額143萬8,000元(11,218,000-9,780,00
0=1,438,000),參以目前市場利率約為年息百分之2.8,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回復系爭拍賣程序應由原投標出價最高者得標之原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系爭拍賣程序不合法為由對本院及吳本源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案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98年訴訟事件),惟經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該案判決內容既已認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拍賣程序並無違法情事,則就系爭拍賣程序是否違法乙節,法院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認定。伊等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並執行系爭拍賣程序之法官及書記官,於系爭拍賣程序中,投標人陳金榮及劉成媛、廖展文分別提出之保證金支票,其上分別記載受款人為劉成媛、廖展文,且其等均未於支票背面背書,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第15款:投標人提出之保證金票據已記載法院以外之受款人,但該受款人未依票據法規定連續背書者」,其等所為之投標,因本院無從就前開保證金支票兌現收取保證金充為價款,自應視同其等參與投標未依法提出保證金,投標程序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瑕疵無從即時補正,故其等所為投標無效,則系爭拍賣程序中合法參與投標者僅吳本源一人,而其投標出價978萬元,亦高於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標963萬元,故最終宣示由吳本源得標。雖系爭筆錄之得標人欄位曾誤蓋「廖展文」之印文,然此非得以補正廖展文投標程序不合法之瑕疵,是伊等處理系爭拍賣程序並無違誤。系爭筆錄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底價、系爭拍賣程序中參與投標人提出之最高投標金額、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等事實經過,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3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㈣等規定。至系爭筆錄中,得標人欄位原蓋有「廖展文」之印文嗣經劃線刪除,應係廖展文投標書所載投標金額較高,經法官點呼廖展文之代理人吳俊霖至標櫃前,書記官誤認廖展文已得標而將其印章蓋在系爭筆錄上,其後經法官發現廖展文所提支票背書不連續而當場宣示廢標,此時書記官發現原記載有誤而當場將印文加以劃去刪除,然此舉並不影響開標程序之效力,自不得據此逕認系爭拍賣程序即有不法,況法無明文規定得標人須於拍賣筆錄簽名或蓋章始屬得標,是系爭筆錄中縱未見得標人吳本源或其代理人王振明之簽名或蓋章,仍無礙吳本源為得標人之地位,遑論系爭筆錄既已在經過情形欄第三、四點載明拍定人為吳本源,即無違前開規定,所載內容亦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拍賣經過相符。又原告認拍賣之性質係私法上買賣契約,而主張伊等違反買賣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系爭拍賣程序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人員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等進行程序僅須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範,拍賣程序即屬合法有效,伊等係依法行系爭拍賣程序並依職權製作系爭筆錄,並無違反買賣契約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問題。從而,兩造間既不存在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拍賣程序亦無違法情事,則原告主張伊等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事項如下:(見本院105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執本院87年度拍字第2266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曾於88年12月14日及89年2月24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行公開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後於89年4月13日行第3次公開拍賣程序(即系爭拍賣程序),終由吳本源以978萬元之價格拍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頁至第8頁反面、第100頁正、反面、第117頁正、反面、第131頁正、反面、第145頁正、反面)⒉系爭執行事件於89年4月13日行系爭拍賣程序時,被告分別
為承辦之法官及書記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1頁)⒊蔡岳潭於系爭拍賣程序所製作之系爭筆錄,其中得標人欄位
蓋有「廖展文」之印文,其下方另載「(00)0000000」等字,上開印文及文字經劃線刪除;而關係人欄位蓋有「廖展文」、「吳俊霖」、「陳龍洲」、「陳金榮」及「劉成媛」之印文。被告分別於系爭筆錄最末處簽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1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⒋吳本源於系爭拍賣程序委任王振明為代理人提出之吳本源投
標書上,蓋有「未得標」等字之印文,該印文經劃線刪除並蓋有洪舜帆之職章(日期為89年4月13日)。吳本源投標書上另蓋有「得標」等字之印文,洪舜帆另於該「得標」印文上蓋印其職章(日期為89年4月13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6頁)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4月13日開立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
據上,原繳款人記載為「廖展文」,後因吳本源得標,則以吳本源繳納之投標保證金193萬元抵充價款之一部,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案款收據所載繳款人姓名劃線刪除,改列繳款人為「吳本源」;嗣吳本源於同年月19日繳清剩餘價金
785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2頁反面)⒍廖展文於系爭拍賣程序委任吳俊霖為代理人提出之廖展文投
標書上,經洪舜帆以手寫文字敘明「票據未背書」、「廢標」,並蓋印其職章(日期為89年4月13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7頁、第140頁正、反面)⒎陳金榮及劉成媛於系爭拍賣程序委任陳龍洲為代理人提出之
劉成媛等投標書上,經洪舜帆以手寫文字敘明「未背書」、「廢標」,並蓋印其職章(日期為89年4月13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41頁、第142頁正、反面)⒏廖展文委由吳俊霖參與系爭拍賣程序所提出充作保證金之支
票,其上列有受款人為廖展文,該支票背面並無背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8頁至第139頁)⒐陳金榮及劉成媛委由陳龍洲參與系爭拍賣程序所提出充作保
證金之支票,其上列有受款人為劉成媛,該支票背面並無背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43頁至第144頁)⒑原告曾以士林地院及吳本源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士林地
院重新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應返還原告27萬元及自98年6月22日起停止執行扣款,另請求吳本源返還143萬8,000元,經本院以98年訴訟事件受理,並於99年3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98年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44
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98年訴訟事件全卷、99年度上字第44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全卷)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萬8,00
0元,有無理由?⒈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⒉蔡岳潭未於系爭筆錄上記載由何人得標,並將得標人欄位原
蓋印之「廖展文」印文劃線刪除,洪舜帆並於系爭筆錄最末處簽名,是否影響系爭拍賣程序之合法性?⒊原告是否因被告於系爭拍賣程序所為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如是,該損害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違反買賣契約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所致?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
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拍賣亦稱競賣,係指將查封之標的物,以公開競爭出賣之方式,出賣予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取得價金,備供清償債權之執行行為。執行法院拍賣之性質,學說上容有私法行為說、公法行為說、折衷說之爭執,對此,本院認為就法院之強制拍賣程序而言,在拍賣期日前,執行法院對拍賣所為準備,例如就貴重物品之鑑價、預定底價、指定拍賣期日、拍賣公告及通知,固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但於拍賣期日實施之拍賣行為,及拍定後所生權利義務,則與私法上之買賣關係無異,僅在外觀上,係由執行人員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拍賣職務,決定應否拍定而成立買賣契約。又查封物係債務人所有,僅因查封之結果,其處分權由執行法院行使,執行法院之得以行使其處分權,係基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定代理,亦即執行法院係基於法定代理之地位代理債務人出賣查封物,故拍賣之法律效果及於執行債務人本人,買賣契約成立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應適用民法上買賣之規定。
⒉查原告前因積欠美商美國銀行債務,遭該行執拍賣抵押物裁
定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歷經
3次拍賣程序始拍定,揆諸前揭關於查封物變價程序性質之說明,應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係代理債務人即本件原告立於出賣人地位而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依民法第
103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執行法院所為拍賣公告係代債務人為要約之引誘,而參與拍賣程序之應買人所為出價則為契約之要約,拍定則係執行法院對於應買人出價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之規定,當拍賣物一經拍定,買賣契約即成立。
準此,系爭不動產於系爭拍賣程序倘經拍定,則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債務人即原告與拍定人之間,執行法院既立於原告代理人之立場,自無從成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以執行法院與原告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亦不因曾任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而因此對原告負有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雖執諸多學說及實務見解聲稱因執行法院是代替、代表或代理債務人而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所以其與被告間會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顯係誤解民法所定代理之意旨及法律效果,進而誤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故其主張洵無可採。
㈡系爭拍賣程序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被告亦無違反買賣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⒈原告另稱洪舜帆明知吳本源之代理人王振明於投標當時出具
之保證金支票亦與另2組投標人出具之支票一樣有背書不連續情形,卻違法准其補正,致出價最低之吳本源反而得標,蔡岳潭未於系爭筆錄之得標人欄明確記載何人得標,反係將原蓋印於上之廖展文印文劃線刪除,其未依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詳實製作系爭筆錄,顯係為協助掩飾洪舜帆於系爭拍賣程序所作違反法定拍賣程式之行為云云。經查,於系爭拍賣程序中,投標人陳金榮及劉成媛(出價1,121萬8,
000元)、廖展文(出價1,045萬元)之出價雖均高於吳本源之出價978萬元,惟前開2組投標者提出之銀行保證金支票分別指明受款人為劉成媛、廖展文,且劉成媛、廖展文均未在該等支票背面背書,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劉成媛等投標書、廖展文投標書、受款人為劉成媛之銀行支票、受款人為廖展文之銀行支票等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7頁至第144頁),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法就陳金榮、劉成媛及廖展文分別出具之銀行支票兌現收取保證金充為拍定價款,自應視同上開人等參與投標而未依法提出保證金,應認陳金榮及劉成媛、廖展文所為投標不合法而無效,故洪舜帆於劉成媛等投標書及廖展文投標書分別以手寫文字註記未背書、廢標,再加蓋其職章(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7頁、第141頁),並認定系爭拍賣程序中最終僅剩吳本源為合法參與投標者,且其出價978萬元亦高於核定底價963萬元,宣示由吳本源得標,於法自無不合。
⒉審之系爭筆錄經過情形欄第三、四點記載:「三、拍賣情形
:本件係第三次拍賣,以投標方法為之,拍賣之不動產最低價額經核定為963萬元,法官當眾開標,並朗讀投標書結果,以吳本源標價978萬元為最高,且已達於拍賣最低價額。
四、法官諭知:拍定人吳本源繳納之保證金抵充價金之一部,其餘價金785萬元,應依公告規定於89年4月20日前來本院一次繳清,逾期以棄權論,未得標人所繳保證金,應各自向出納室領回」等語及系爭筆錄業經被告、執達員簽名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1頁正、反面),堪認系爭筆錄之製作並無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3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㈣等有關筆錄製作相關規定之情形。至系爭筆錄之得標人欄位,雖原有廖展文之印文及(00)0000000等文字,後經劃去刪除之情形,惟此應係洪舜帆於認定出價最高者即陳金榮及劉成媛提出之保證金支票有背書不連續情形而宣告廢標後,曾點呼廖展文之代理人吳俊霖至標櫃前,蔡岳潭因而誤認洪舜帆將宣告投標金額次高者廖展文得標,而將其印章蓋在系爭筆錄上, 嗣洪舜帆 開啟廖展文投標書之保證金封存袋後,發現所附之指名支票,亦是未經背書而廢標,蔡岳潭發現錯誤乃將原先記載劃線刪除所致。此情對照吳本源委由王振明所提吳本源投標書上原蓋有「未得標」印文,嗣經劃線刪除後改蓋印「得標」字樣,並分別經洪舜帆加蓋職章(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2頁),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9年4月13日所開立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原列繳款人為廖展文,後亦劃去刪除而更改為吳本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32頁反面)等節,更足證明系爭筆錄及案款收據上原記載「廖展文」之印文或姓名、劃線刪改痕跡、吳本源投標書上「得標」、「未得標」之印文及劃線刪改痕跡,均係因系爭拍賣程序之相關執行人員於拍賣過程中,隨著投標者所為投標合法與否之認定而配合修正投標書、筆錄及案款收據記載之結果,是要難以此即認定系爭拍賣程序之開標過程存有瑕疵,而影響開標程序之效力。
⒊原告固復稱如洪舜帆認定吳本源為合法投標且得標者,並無
不能要求其代理人王振明提供印章蓋印於系爭筆錄得標人欄位之情形,故系爭拍賣程序及系爭筆錄之製作均有違法定程式云云。惟系爭筆錄之得標人欄位雖無吳本源或王振明之印文,仍無影響其於系爭拍賣程序中得標之結果,蓋法無明文規定得標人須於拍賣筆錄簽名始得判認其得標,故縱使系爭筆錄上未見吳本源或王振明之簽名或印文,仍無礙吳本源為得標人地位之確定,況系爭筆錄之經過情形欄第三、四點業已敘明系爭事件之得標人為吳本源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未綜觀系爭筆錄全旨,逕稱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3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㈣等規定,未盡其等依買賣契約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法執行拍賣程序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云云,殊無可採。至原告迭稱吳本源投標所提出之支票亦有背書不連續情事,因洪舜帆私下准其補正,並要求蔡岳潭配合修改系爭筆錄內容以掩飾包庇拍賣業者行為部分,應認係原告於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所為臆測,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其主張被告有前開可歸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利其主張之心證。
㈢系爭拍賣程序並無原告指摘之違法情事,業經詳論如前,故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不動產遭投標出價最低者拍定而受有最高投標金額與最低投標金額間價差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該差額及以差額乘以目前市場利率計算之利息,已無可採。又執行法院僅係代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拍定人吳本源之間,故原告執其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為由,稱被告未遵循法定拍賣程式及詳實製作系爭筆錄之行為,已違反買賣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為加害給付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內湖區│碧湖│3│314│建│1,843│370/10000│├─┴───┴────┴───┴───┴──────┴─┴────────┴─────────┤│建物標示│├─┬──┬──────┬──────┬──────┬──────────────┬─────┤│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號│號│││屋層數│合計│途及面積│範圍│├─┼──┼──────┼──────┼──────┼──────┼───────┼─────┤│1│3518│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區│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平台:9.22│全部││││麗山街83號│碧湖段3小段│5層樓房│84.82│儲藏室:94.87││││││314地號│││花台:0.9│││├──┴──────┴──────┴──────┴──────┴───────┴─────┤││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546│├─┼──┬──────┬──────┬──────┬──────┬───────┬─────┤│2│3544│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區│鋼筋混凝土造│地下樓1層:││343/10000││││麗山街81號│碧湖段3小段│5層樓房│79.2│││││││314地號│││││├─┼──┼──────┼──────┼──────┼──────┼───────┼─────┤│3│3545│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區│鋼筋混凝土造│地下樓2層:││1/32││││麗山街67號地│碧湖段3小段│5層樓房│1039.57││││││下2層│314地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