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賢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22、5186、5222、5364、5475、5476、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賢所犯罪名及處罰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嘉賢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0000-000000聯絡電話,嗣有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而急需用錢之民眾,見上述廣告後與陳嘉賢聯絡,陳嘉賢於附表所示之放款時間、地點,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迫借款之際,貸以金錢(借貸金額及計息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並要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物,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新臺幣(下同)317,000元。
㈡嗣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0日11時35分許,在彰化縣○○
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本票、廣告傳單各1張及客戶借貸資料19張等物(均已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號裁判中諭知沒收,且檢察官100年3月22日已執行沒收)。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嘉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借款給附表之人,而預扣利息或收取利息。
㈡本案並有:① 蔡文章 99年11月13日警訊筆錄(5222號偵卷第
25頁)、被告與蔡文章於100年5月29日簽署之和解書(5122號偵卷第48頁)、② 張淑娟 99年11月14日警訊筆錄(5364號偵卷第25頁)、③ 黃明德 99年11月23日警訊筆錄(5581號偵卷第25頁)、被告與黃明德於100年5月24日簽署之和解書(5122號偵卷第47頁)、④ 林晉溢 99年11月13日警訊筆錄(5122號偵卷第25頁)、被告與林晉溢於100年5月18日簽署之和解書(5122號偵卷第49頁)、⑤ 王瑩婷 99年11月13日警訊筆錄(5186號偵卷第25頁)、被告與王瑩婷於100年5月25日簽署之和解書(5122號偵卷第45頁)、⑥ 吳玉 音99年11月20日警訊筆錄(5476號偵卷第25頁)、被告與 吳玉音 於100年6月1日簽署之和解書(5122號偵卷第46頁)等個別證據。
㈢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
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可知,亦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本案借款人於警訊筆錄中均陳稱,急需用金錢,才會不惜負擔如此沈重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年利率為584%或730%,甚為驚人,被告自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法刪除連續
犯、常業犯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七位借款人,均各別向被告訂立金錢借貸契約,部分借款人則接續繳交多次利息,故被告每向一位被害人訂立契約並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各視為一罪,被告前後共七罪,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被告先在嘉義地區有重利前科,後移轉到彰化地區再犯重利犯罪,素行不佳,又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審酌被告收取之利息多寡不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有證據顯示暴力討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㈢至99年10月30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本票、
廣告傳單各1張及客戶借貸資料19張等物,並非違禁物,亦非應沒收之物,既然已經由檢察官100年3月22日執行沒收(有處分書附本院卷可證),自不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放款時間│放款地點│借款人│借貸金額與計息方式│借款擔保物│宣告刑主文││號│││││││├─┼────┼────┼───┼───────────┼─────┼───────────┤│1│99年3月│雲林縣口│蔡文章│借款50,000元,預扣利息│面額50,000│陳嘉賢犯重利罪,處有期│││15日│湖鄉代安││8,000元,實拿42,000元│元本票1張│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街之蔡文││,自借款日起,每10日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章住處││1期,每期利息8,000元(││。││││││即年息584%),被告含│(已和解)│││││││預扣利息共取得14期利息││││││││112,000元│││├─┼────┼────┼───┼───────────┼─────┼───────────┤│2│99年4月│臺南縣新│張淑娟│借款25,000元,預扣利息│面額30,000│陳嘉賢犯重利罪,處有期│││15日│營市(現││5,000元,實拿20,000元│元本票1張│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已改制為││,自借款日起,每10日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南市新││1期,每期利息5,000元(││。││││營區)││即年息730%),被告含││││││││預扣利息共取得20期利息││││││││100,000元│││├─┼────┼────┼───┼───────────┼─────┼───────────┤│3│99年4月│嘉義縣民│ 許榮權 │借款40,000元,預扣利息│面額40,000│陳嘉賢犯重利罪,處有期│││18日│雄鄉某間││8,000元,實拿32,000元│元本票1張│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卡拉OK店││,自借款日起,每10日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期,每期利息8,000元(││。││││││即年息730%),被告含││││││││預扣利息共取得3期利息││││││││24,000元│││├─┼────┼────┼───┼───────────┼─────┼───────────┤│4│99年8月1│嘉義縣布│黃明德│借款30,000元,預扣利息│面額30,000│陳嘉賢犯重利罪,處有期│││日│袋鎮之過││6,000元,實拿24,000元│元本票2張│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溝國小││,自借款日起,每10日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期,每期利息6,000元(│(已和解)│。││││││即年息730%),被告含││││││││預扣利息共取得6期利息││││││││36,000元│││├─┼────┼────┼───┼───────────┼─────┼───────────┤│5│99年9月│彰化縣伸│林晉溢│借款50,000元,預扣利息│面額50,000│陳嘉賢犯重利罪,處有期│││15日│港鄉某間││10,000元,實拿40,000元│元本票1張│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土地公廟││,自借款日起,每10日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期,每期利息10,000元││。││││││(即年息730%),被告│(已和解)│││││││含預扣利息共取得利息││││││││28,000元│││├─┼────┼────┼───┼───────────┼─────┼───────────┤│6│99年9月│彰化縣鹿│王瑩婷│借款25,000元,預扣利息│面額25,000│陳嘉賢犯重利罪,處有期│││27日│港鎮萬壽││5,000元,實拿20,000元│元本票、行│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路175號││,自借款日起,每10日為│車執照各1│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王瑩婷││1期,每期利息5,000元,│張│。││││住處││(即年息730%)被告除││││││││預扣利息外,未取得其他││││││││利息│(已和解)││├─┼────┼────┼───┼───────────┼─────┼───────────┤│7│99年10月│彰化縣二│吳玉音│借款20,000元,預扣利息│面額各│陳嘉賢犯重利罪,處有期│││1日│水鄉水尾││4,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20,000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巷之吳玉││,實拿15,000元,自借款│之本票2張│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音住處││日起,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即年息│(已和解)│││││││730%),被告含預扣利││││││││息共取得3期利息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