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77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裁定(95年度抗字第7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不服95年度抗字第777號之駁回裁定,本件抗告人被詐騙2百多萬元得逞,而本案之偵查草率、不公竟為不起訴處分,使被告逍遙法外,逃脫刑責。上開不公之偵結於法當然無效,無效之偵結,亦無有交付審判之事。本件事實前已多次敘明在案,不再贅述。請鈞院不能針對「交付審判」作裁定,並將95年度抗字第777號裁定廢棄,而且應依法責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重新偵查,以維司法公正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告訴被告甲○○等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841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該法院乃於民國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6項後段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屬有據,乃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且不得再抗告,今抗告人復執前詞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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