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 吳錫錡 上列原告吳錫錡與被告 李文清 等間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8月19日以寄存西門派出所方式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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