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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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96號原告 翁慧翎 訴訟代理人 吳家豪 被告 謝桐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甲○○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闡明而當場變更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乙○○為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900元,核其請求原因事實皆屬同一車禍之系爭車輛損害,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為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之規定應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當事人在程序上防禦權,使法院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不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查本件原告雖有前開所示變更原告之情事,惟核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聲明範圍即2萬5,900元尚屬相同,僅被告須給付之對象不同,再參以被告本人業已親收起訴狀繕本暨本次開庭通知書,且其上亦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亦即,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件得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原告雖有前開聲明給付對象之變更,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應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2322-DS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3月5日14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公路108公里南向交流道處,因有過失,致撞擊當時正在停等紅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該車後方板金凹陷,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5,900元【零件:1萬8,800元、工資2,800元、烤漆4,300元】,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9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下交流道時車速快,因系爭車輛煞車,我煞車不及撞到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及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0頁),堪認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就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2萬5,900元【零件:1萬8,800元、工資2,800元、烤漆4,3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3月5日)已有1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0,769元【計算式:零件1萬8,800-(1萬8,800×0.369)=1萬1,863;1萬1,863-(1萬1,863×0.369×3÷12)=1萬0,7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7,869元【計算式:1萬0,769+2,800+4,3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8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