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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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育浚為專科在學之學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食用含酒薑母鴨後騎乘機車上路,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被告廖育浚男20歲(民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浚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路與自由路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薑母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食用完畢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林森路與大全街口時,因違反號誌規定(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0.49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育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吳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