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4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及95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超速20公里以下,經警舉發其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且因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經警舉發其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而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9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及於95年8月17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如逾期不繳納罰鍰,則再易處吊扣駕照2個月,如經易處吊扣駕照而逾期未繳送駕照,則再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及罰鍰3,000元在案;嗣因上開94年9月1日之裁決書於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住居所時,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另上開95年8月17日之裁決書於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住居所時,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嗣郵務人員已將上開二份裁決書先後於94年9月6日、95年8月24日均寄存於異議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泰和街郵局(板橋72支),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份則置於異議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94年9月6日、95年8月24日分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異議人則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均在同一縣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之,惟異議人遲至95年11月28日始行提出(郵寄異議書狀之日期則為95年11月24日),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異議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及郵寄該狀之紙袋各1份附卷為憑,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本院皆應裁定駁回。
三、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