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而其於民國95年9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龍濱公園內飲用維士比酒精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大同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失控,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膝部擦傷、雙踝骨折併踝關節脫臼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5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1件。
㈣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並疏於注意致生交通事故,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所肇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ㄧ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件、支票影本2件存卷為憑,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