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告 盧潔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 律師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 律師

葉庭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部分,應補充判決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75,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保險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就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被告係於113年11月28日以民事答辯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變更(本院卷第104頁),而本院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法為本件補充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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