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文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00),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87萬元、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塗銷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開土地之市場價值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則本件上訴利益額依該土地市場價值核定為551萬6,0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1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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