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曉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有違反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曉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甲○○、盧○竹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無庸另論同法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另構成同法第2款,容有誤會。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前開時間接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對被害人所為侵害之情節,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外商公司經理,月收入新臺幣7萬多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患有三高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往後會注意飲酒情形,且有依照保護令參加親職教育已上滿24堂課,並表示不會再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0號

  被   告 盧曉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曉弘與甲○○、盧○竹(真實姓名詳卷)分別係夫妻、父

  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盧曉弘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與盧○竹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與盧○竹為騷擾之

  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8時至

  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不

  斷出言辱罵甲○○、盧○竹,及敲打房門不讓甲○○、盧○

  竹入睡,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曉弘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到且知悉上開保

護令內容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罵甲○○、盧

○竹,伊當天從下午3點

多喝酒到5、6點,伊是

叫盧○竹回到家後趕快洗

澡,甲○○、盧○竹把房

門鎖起來,伊是叫他們不

要鎖門,伊有敲門,是從

晚上6點延續到晚上11點

,伊是在管教盧○竹,伊

沒有針對甲○○云云。

2

被害人甲○○、盧○竹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之

事實。       

3

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2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成人

保護案件通報表    

證明被告已收到並知悉上

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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