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張譽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丁○○係連江縣議會副議長,其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為幫參選連江選區之候選人 林惠官 助選,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連江縣北竿鄉 水部 尚書公廟大門前,與水部尚書公廟宇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主任委員甲○○等談及同日上午連江縣縣長 陳雪生 與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惠官曾至水部尚書公廟祭拜並捐贈香油錢等事時,丁○○乃單獨起意,基於對林惠官所屬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而使該團體構成員投票予林惠官之犯意,隨後返家取出現金10萬元,再回到水部尚書公廟大門前將該10萬元交付給丙○○,並當場告知丙○○該筆金錢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惠官贊助水部尚書公廟之活動費,使該廟宇之構成員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所支持之候選人林惠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於96年11月23日警詢時,係受恐嚇之不正方式取供云云。然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經播放聽取結果顯示:(一)該次警詢除有警察詢問丙○○外,尚有檢察官對丙○○之訊問。(二)警詢過程中,警察雖曾言及「我等一下請他核對報的經費,如果說錯,等一下多辦一條偽造文書,他做這個帳人家根本就看不懂,他那個帳做的多好你知道嗎,林檢,譬如說我要看這一筆63207,裡面沒有一張憑證兜的起來是63207,他說63207就是譬如這裡有一張還有哪裡有一張,我查帳的哪有辦法去找這樣,一張一張找出來。」、「...重複的就是偽造文書...」等語,惟警察陳述時語氣平和,且此係警察對於丙○○所編製之帳冊與相關憑證無法勾稽,而對在旁之檢察官所為偵辦方向之陳述;縱認警察係故意使丙○○知悉其調查方向,然警察所言不過係懷疑丙○○涉嫌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而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所為之表述,並非要求丙○○必為一定之陳述,是不能單以告知丙○○其涉嫌偽造文書等語,即認警察有何恐嚇丙○○之行為,故本院認警察所言非屬對丙○○之恐嚇。
(三)檢察官於同時訊問中之交談係「(檢:)坐下來我跟你講,我跟你講齁我們一定是有掌握一些東西才有今天的行動啦。(丙○○:)我知道啦。(檢:)好不好,你這樣子啦,我相信你也只是想辦個活動而已嘛,你的本意也不是很壞的,只是有人想利用這個活動作一些事情,你知道什麼你就講什麼,好不好。(警:)他說他公務人員幹了30幾年快退休了。(檢:)快退休了才要弄得晚節不保的話也是麻煩耶。」、「(檢:)對啦,我們用證人傳你嘛,剛才我們那個組長跟警員都跟你說...」、「(檢:)也不光是很敏感,當然也是很敏感,我們不會亂槍打鳥,看到黑影就開槍,我們一定是掌握相當的證據之後才會行動,你照實講啦,照實講,我保證我保護你身分的秘密,不會讓你曝光,你知道我意思嗎?證人保護法裡面有規定,你的證詞,讓我們有一些收穫的話,可以讓你安穩的退休沒問題啦。」、「(檢:)對阿,好不好,我們是先禮後兵,我是不希望對你大小聲或怎麼樣,希望你自己主動配合啦,證詞想清楚再講不要反覆,知道我的意思嘛,就摸著你的良心講,我跟你講,有就說有沒關係,你知道這筆錢到底用途是怎樣,假如說真的是跟某位候選人是有關係的,你就講給我們參考一下,我們的目標不是你,還是如果你怕的話,就開始給你用匿名的。」等情,然檢察官陳述時語氣亦平靜和緩,且檢察官確已藉由通訊監察之蒐證方式,合理推測丙○○知悉該筆10萬元之始末,並懷疑丙○○涉入本件選舉弊案,乃希望丙○○據實陳述,且表示丙○○非主要之查察目標。又綜觀檢察官所言全部內容,無非係為丙○○設想其倘遭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必難順利以公務員之身分退休,是以「晚節不保」不過告以丙○○其違犯刑事法律對其公務員權益之影響,未要求丙○○必須對被告為何不利之陳述方可,與恐嚇之不正取供尚屬有間。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即修正前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所稱之刑事案件;又證人保護法對證人基本資料之保密亦係同法第8條所明揭;且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者,經檢察官事前同意,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亦得為不起訴處分,此均係該法所賦予檢察官與涉案人之協商權限,是檢察官上節係期望丙○○據實陳述,而對之為證人保護法相關權利之曉諭。且若檢察官依該法之規定而對丙○○為不起訴處分,丙○○當可順利退休結束其公職生涯,是難認有何不法利誘丙○○之嫌,甚為明確。(四)辯護人所爭執不正取供之部分,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並未對丙○○為強暴、脅迫等致丙○○不能為自由陳述之情事,亦無對其為誘導、利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詢譯文1份附於本院卷第253、254頁可稽,是尚難認上開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中,丙○○受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至該次警詢過程中,雖夾有檢察官及員警對丙○○之訊問,是難謂訊問過程毫無瑕疵,惟該瑕疵尚與不法取供有間。從而,丙○○既未於先前之上開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受有恐嚇,其嗣後於同日下午7時45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應無何影響其據實陳述之不法取供因素,至為灼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於96年11月23日下午7時45分偵訊,及林惠官於97年3月4日上午8時2分偵訊時,均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為陳述,檢察官係以犯罪嫌疑人而非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之「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間。蓋檢察官既以犯罪嫌疑人而非證人之身分對丙○○訊問,當時丙○○即非證人,則應不能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未具結即欠缺證據能力之規定。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本件丙○○、林惠官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為供述,其中丙○○部分並無前揭辯護人所稱警察、檢察官以恐嚇之不正取供之瑕疵,已如前述,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丙○○、林惠官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如難期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
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
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
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等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丙○○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丙○○於96年11月2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之所以具有證據能力,乃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例行性記載,且通常係於業務終了前後所記載,並無預見日後會作為調查犯罪之證據使用,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倘強令製作者以口頭方式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該等業務上紀錄或證明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其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承認其可作為證據使用。經查,水部尚書公廟宇管理委員會北竿郵局存摺(96年7月3日換簿之存摺)內頁由郵局所載之日期、摘要、提款、存款及結餘等紀錄部分,均係郵局內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之紀錄,非屬針對個案所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此外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應依上開例外規定認存摺內頁該部分之記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水部尚書公廟宇管理委員會北竿郵局存摺(96年7月3日換簿之存摺)內頁第1頁第16列中,由丙○○以鉛筆所記載「 貴忠 手贈」字樣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經公訴人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就其於96年11月21日在水部尚書公廟門口,將10萬元現金交與該廟總幹事丙○○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並辯稱:我因先前母親身體健康問題而向水部尚書公許願,母親手術成功後,乃交付10萬元與丙○○,作為個人向廟宇還願之捐獻,與選舉無涉。當時選舉時,我雖很積極幫朋友林惠官拉票,但我極痛恨賄選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在水部尚書公廟門口,將10萬元現金交與該廟總幹事丙○○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丙○○、甲○○迭於偵訊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水部尚書公廟宇管理委員會北竿郵局存摺內頁,於96年11月21日存入之10萬元旁,記載「貴忠手贈」等字樣之影本附於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152、153頁可稽。
(二)被告交付10萬元與丙○○時,係以藉候選人林惠官之名,假借捐助名義而贈與水部尚書公廟充當活動費等情,業據丙○○於偵查中供稱:96年11月21日是三仙姑生日,該日上午候選人林惠官有到廟裡祭典上香。林惠官離開後,該日下午被告跟我們聊天,我們談到委員都不錯,之後被告回去一下又回來,在廟的門口給我們錢,並說林委員贊助廟裡10萬元活動費等語(96年度警聲搜字第5號卷第64、65頁),及林惠官於偵查中供稱:我並未透過被告交10萬元給水部尚書公廟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22號卷第27頁、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344頁)明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被告給我10萬元時,沒有告訴我為何要給這筆錢,僅說是要給廟裡用的,因此我認為給廟裡用的錢就是香油錢,之後被告說他有事就先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92、303頁),惟丙○○於96年11月23日接受警詢及偵訊後,曾與被告、戊○○等人到甲○○、乙○父子家中談論偵訊過程,討論中,丙○○表示警察問及10萬元從何而來一事,戊○○便向丙○○說那10萬元是被告為了還願所捐的錢,並認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誤會被告之事實,業具證人乙○、甲○○、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2、280、286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偵訊那天晚上在甲○○家中,被告認為我說那10萬元是林惠官的這件事是不對的,被告責怪我為何那樣說,我才問被告這10萬元是哪裡的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95頁),顯見丙○○於96年11月23日於接受警詢、偵訊前,其均認為該筆10萬元係丁○○代林惠官捐贈水部尚書公廟之經費,方可能於接受警詢、偵訊過後與被告及甲○○、戊○○等人討論時,被指責誤會被告之情事,從而丙○○確曾向檢察官供稱前詞,至為灼然。
(三)被告另辯以丙○○於96年11月23日偵訊中供稱被告說該10萬元係林惠官贊助廟裡之活動費,係丙○○推測之詞云云,惟查:丙○○於96年11月21日下午與被告及甲○○於水部尚書公廟門口聊天時,不僅談及候選人林惠官於是日上午曾至廟裡捐贈香油錢,並言及陳雪生亦於同時致贈廟裡香油金等情,業據丙○○迭於9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6年度警聲搜字第5號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292頁)。又陳雪生係連江縣縣長,林惠官時任第6屆立法委員,被告亦為連江縣議會副議長,此3人均係馬祖地區知名之政治領袖,且皆有大額捐獻廟宇之可能。是以,倘被告若未於交付10萬元時提及該金錢係林惠官贊助之活動費等語,丙○○豈有擅自將被告所親手交付之金錢直接聯想為林惠官所致贈之理。故丙○○於96年11月23日偵訊中所為之供述,確係其親自聽聞被告所言,絕非憑空臆測之詞,從而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取。
(四)被告雖辯稱,其所交與丙○○之10萬元,係個人還願所捐獻水部尚書公廟之金錢;且水部尚書公廟宇管理委員會北竿郵局存摺內頁,於96年11月21日存入之10萬元旁記載「貴忠手贈」,足認此金額係丁○○個人之捐贈;又丙○○所開立之96年11月21日捐款收據,上載用途為「贈送香油金(許願)」云云;並以證人丙○○、甲○○、乙○、戊○○等人之證述為證,惟查:
1.水部尚書公府廟信徒對於還願捐獻與贈送香油錢之認知上,二者迥然不同,此業據證人甲○○證稱:許願的錢與香油錢是不同的,區別在於還願要向尚書公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02頁),證人丙○○亦證稱:還願的錢與香油錢有差別,還願是向神明許了願,需要報告給尚書公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03、304頁),及被告供稱:
依照馬祖傳統習慣,向神明許願後,如果病人健康好轉,會有還願的動作。拜拜時多燒些元寶,是對神明表達敬意,但仍與還願不同。還願是對某件事情特別重視等語(本院卷第298至300頁),堪認被告、丙○○及甲○○等水部尚書公廟之信眾對於香油錢與還願之捐獻之區別,觀念上認知並無二致,即還願應當特別慎重,並且向所許願之神祇報告還願內容。是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向神明許願、還願之金錢亦屬香油錢之範疇,香油錢如係小額捐款即投入添油箱,不開立收據;如係大筆捐款則交廟方住持或主委、副主委、總幹事,並索取收據,故不應單憑字面「香油錢」、「向神明許願的錢」,而認二者性質不同云云(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核與馬祖民情不符,自難採信。
2.被告對交付該10萬元之目的,迭於96年12月21日偵訊及警詢中供稱:這10萬元係我自己捐給廟裡之香油錢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22號卷第14頁、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4、7、8頁),然被告復於本院辯稱係用以還願,自身供述前後已有未符。
3.況被告母親固患有膽結石合併急性胰臟炎合併假性囊腫、尿失禁、雙側退化性關節炎(膝關節)、腰椎DDD症狀等疾病,而分別於92年9月23日至29日接受膽囊切除手術並住院治療、96年10月19日接受左膝人工關節全置換手術,且被告亦曾許願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可證(本院卷第92、93頁),並經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其母曾至廟裡拜拜,表示於醫好後將回廟裡還願答謝神明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69、284頁),然被告於96年11月21日交付10萬元後,直至丙○○等人於96年11月23日接受警詢及偵訊之翌日即96年11月24日始向尚書公報告等情,亦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2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10萬元後,即稱之後有事便先行匆匆離開(本院卷第292、295頁)。是以,若真如被告所辯為其母病情好轉而還願,何以未於96年10月19日接受左膝人工關節全置換手術後,或於同年月27日康復出院後等病情有好轉進展時即為之?且被告交給丙○○之10萬元若是因還願所為,何以未即於交付當時即對尚書公報告而匆匆離去,直至丙○○等人接受偵訊之翌日始向神明稟報?且反而於交與丙○○時告知是林惠官贊助之活動費?此皆與上揭還願之習俗有違,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4.被告雖另辯稱該10萬元係其交付與丙○○,用以捐助水部尚書公廟之香油錢云云,惟丙○○既已於96年11月23日偵訊中明確陳述被告說該10萬元係林惠官贊助廟裡之活動費等語,已如前述。是以倘真係如被告所辯,亦應於交付與丙○○當下,向丙○○告以該金錢係被告本人所捐助,絕無稱該10萬元係林惠官贊助廟裡之活動費之理,是此金錢亦非被告所捐助之香油金,至為明確。
5.至於水部尚書公廟宇管理委員會北竿郵局存摺內頁,於96年11月21日存入之10萬元旁固有記載「貴忠手贈」之字樣,惟此僅可證明該筆存入之金額係透過被告之手贈與給廟方,與被告於交付該10萬元給丙○○時,曾為何表示無涉。再者,丙○○至遲於96年12月21日其與被告均接受偵訊、警詢前,仍未開立該筆10萬元之收據給被告,此亦經被告於該日回答警察詢問「96年11月21日你所致贈水部尚書宮府廟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10萬元交予丙○○之捐款收據,迄今為止是否已經收到?」、「96年11月21日捐贈水部尚書公廟香油錢新臺幣10萬元之捐款收據,迄今止你是否向丙○○或甲○○索取?」等問題時供述明確(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7、8、13頁),是以上開收據之用途欄雖載「贈送香油金(許願)」,無非係配合被告辯詞,而有將香油金與還願捐獻並用之虞,故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6.另證人甲○○雖稱:96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將10萬元交給丙○○後,當天丙○○並未告訴我為何被告拿這10萬元來,丙○○第2天跟我說這10萬元是被告為了母親健康而還願云云(本院卷第278、279頁),惟丙○○於96年11月23日接受警詢、偵訊後,直至當晚與被告等聊天時,始遭被告及戊○○等告知其誤會被告等情,已如前(二)所述,則丙○○絕無可能於收到10萬元之翌日即96年11月22日即告知甲○○該筆金錢係被告用以還願,是以甲○○所證,顯與經驗法則悖離。
7.又證人乙○、戊○○雖亦證稱該10萬元係被告用以還願云云,但證人甲○○證稱:被告拿10萬元給丙○○時,我在旁邊做事,丙○○叫我過去,說被告拿了10萬元來等語(本院卷第278頁),及證人丙○○證稱:被告拿10萬元回來說要給廟方使用,當時主任委員甲○○在旁邊,我就跟甲○○說被告捐了錢等語(本院卷第292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10萬元交給丙○○時,只有丙○○在場,之後丙○○有叫甲○○過來等語(本院卷第296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在水部尚書公廟門口拿出10萬元與丙○○之當下,僅有被告及丙○○2人在場,至甲○○雖在附近,但係透過丙○○告知始知悉被告捐款等事實。是被告交錢當下既確曾向丙○○告稱該款項之由來,則未在場見聞之乙○、戊○○關於還願之說等證詞,均尚難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交付10萬元與丙○○時,確有向丙○○告知該筆金錢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惠官所贊助,且該筆金錢並非被告個人用以還願或捐助該廟香油錢等情,事證已臻明確。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即96年11月7日修正前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係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其犯罪構成要件既曰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顯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自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賄選罪,其交付賄選階段,以行為人假借捐助名義,於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收受時,其交付對象之構成員對於行為人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者,其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構成員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於97年1月12日舉辦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積極協助連江選區立委候選人林惠官拉票之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外(本院卷第320頁),亦據林惠官於97年3月4日偵訊時陳稱伊有請被告負責幫伊在北竿鄉拉票等語(96年度選他字第22號卷第27頁、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344頁)屬實,是以被告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常公開為林惠官拉票之事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2.被告交付與丙○○10萬元時,雖僅告知丙○○「林委員贊助廟裡10萬元活動費」等語,惟96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與甲○○、丙○○於水部尚書公廟門口聊天時,既曾談及該日上午縣長陳雪生與候選人林惠官曾至該廟三仙姑生日祭典致贈香油錢與廟方之事實,業據丙○○迭於96年11月23日偵訊時陳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6年度警聲搜字第5號卷第64、65頁、本院卷第292頁),故足認被告與丙○○2人於授受10萬元之前,均已明知候選人林惠官當日上午之捐贈行為。是以,倘若該10萬元真係林惠官所捐助水部尚書公廟之活動費,則林惠官應當不無於是日上午一併公開捐贈之理。再者,就被告於競選期間積極協助候選人林惠官拉票之政治立場,且於先前聊天談及林惠官於當日上午曾至水部尚書公廟捐錢後,方返家並於不久後帶來10萬元給丙○○等情,足認該筆金額無非係被告藉不知情之林惠官之名,假借捐助名義所交付,並欲透過其本身係水部尚書公廟之管理委員及丙○○身為該廟總幹事之影響力,使水部尚書公廟之構成員,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被告所積極支持之候選人林惠官甚明。丙○○既對於上節被告交付10萬元之過程均已知悉,仍收受該款項,是丙○○就被告交付之目的亦知悉無疑。至存摺上所雖載明「貴忠手贈」,然此或係僅註明該款項乃由被告直接交付,或係因時值選舉敏感時刻,恐遭檢警查獲賄選,而未直書為林惠官所捐,是不得以存摺上「貴忠手贈」之字樣,即認丙○○就被告前揭賄選目的無所認識。
3.被告交付與水部尚書公廟總幹事丙○○,用以捐助水部尚書公廟之現金高達10萬元,數目非微,且已達當時該廟宇管理委員會存放於北竿郵局存款之18分之1,此有水部尚書公廟宇管理委員會北竿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153頁),衡酌社會一般價值觀念,堪認此數目之金額已足以影響該廟幹部之投票意向,而使該廟構成員於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而有對價關係。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曾於96年11月21日假借捐助名義,交付10萬元與水部尚書公廟總幹事丙○○,並告知丙○○此金錢係候選人林惠官贈送廟裡之活動費,而使水部尚書公廟之構成員,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候選人林惠官。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預備對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惟被告既已交付10萬元金錢,則當屬交付財物既遂,故檢察官適用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係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民能否依據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政見等資料而選賢與能,攸關一國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政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將賄選懸為厲禁。而變相以捐助機關、團體之名,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期使該機關、團體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實為敗壞選風主要根源之一。被告本件犯行顯已妨害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正性及神聖性,且被告業已擔任4屆連江縣縣議員,現亦為連江縣議會副議長,理應恪遵法律以為表率,尤其政府屢就選舉風氣多次宣導,欲導正違法賄選乃法所不許之重要觀念,詎被告未能以身作則,竟思以金錢侵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非但敗壞地方選風,並恐影響中央民意機關之代表性,且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是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假借捐助水部尚書公廟而交付與丙○○之10萬元,為被告用以交付之賄賂;且被告行賄對象之構成員,即代表水部尚書公廟此團體收受該款項之該廟總幹事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所交付之財物,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2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黃立昌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