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31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周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9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主債務人 黃淳鈴 及保證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540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雖已扣押黃淳鈴對第三人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公司)之薪資債權,但黃淳鈴已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且其名下已無財產足資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非但相對人不得再主張先訴抗辯權,且已符合對主債務人執行無結果之條件,應許伊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伊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黃淳鈴及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支付命令明載:「債務人黃淳鈴應向債權人(即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9,122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就債務人黃淳鈴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周建華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頁),是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應以抗告人對黃淳鈴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為開始執行之條件。而所謂執行無效果,不以執行全然無著為限,應包括執行結果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對黃淳鈴及相對人執行之金額為434,757元本息,且其對黃淳鈴進行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黃淳鈴在郵局之存款及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有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背面),而黃淳鈴之郵局存款數額僅有636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0-43頁),顯不足清償前開債務。執行法院雖已就黃淳鈴對第三人同欣公司之薪資債權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5259號卷查明,姑不論黃淳鈴已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迄未終結(見本院卷第7頁),前開移轉命令日後亦有可能因黃淳鈴離職或其他因素失其效力(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要難以執行法院已核發該移轉命令,遽認抗告人就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全額獲償。至抗告人雖另就其對黃淳鈴之他筆信用貸款債權235,82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黃淳鈴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23頁),同意其分期清償,然此核與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執行有效果之認定無涉。另觀諸卷附之黃淳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黃淳鈴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是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黃淳鈴為強制執行之結果,顯不足清償債務,已符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須以「對黃淳鈴財產執行無效果」之條件,準此,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許其對相對人之財產開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之條件(即抗告人對黃淳鈴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業已成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