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04號

原告 陳永清

被告 陳鶴元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育仁路往豐南街方向行駛,至育仁路138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 李素香 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李素香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年份已久,修車費已大於殘餘價值,被告可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63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沿育仁路行駛往豐南街方向,經事故地點一時閃神撞到系爭車輛等語,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證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須支出修理費用37萬3,376元,其中零件26萬3,438元、工資6萬6,796元、烤漆4萬3,14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載,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5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3頁),直至111年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6,344元(計算式:263,438×1/10=26,34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萬6,282元(計算式:26,344+66,796+43,142=136,282)。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6,2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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