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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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697號
原告 歐懿慧
被告 陳君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江靜盈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事實:被告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 徐森地 (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內埔分局申設之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 騰樂 -鄭(夢想 家代操 )」之人,容任「騰樂-鄭( 夢想家代操 )」收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而逃避追訴、查緝。嗣「騰樂-鄭(夢想家代操)」之人取得本案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14時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參與投資翻倍之模式,但須先儲值繳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0年1月28日15時19分許、110年1月30日21時23分許、110年2月4日17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5,3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騰樂-鄭(夢想家代操)」如數提領。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註2: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