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救字第22號

聲請人JuaneReichert

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孫仁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湖簡調字第4

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暨覆議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之文書影本為證,且有本案訴訟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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