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34號
原告 肖霞
被告 邢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民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距離,不慎與在同車道前方、由其駕駛訴外人 施旭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預估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2,308元,業經施旭鴻將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及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4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5月2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28,406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4,734元,再加計鈑金5,410元、烤漆15,208元及工資13,284元,合計38,63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