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87號
原告 林怡伶
被告 曾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一年(即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每月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900元。詎被告嗣後僅給付4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計至111年3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10個月租金計4萬9,000元,又被告另積欠冷氣費用1萬元,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且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租金之損害4,9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清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萬9,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4,9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目前尚居住於系爭房屋,積欠冷氣費用1萬元,以及未給付原告租金。惟依兩造之約定,租金應為每月4,8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900元,租約上加註之700元並非兩造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3至19頁)為證,被告則不爭執目前仍使用系爭房屋、積欠冷氣費用1萬元及未給付租金等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賃期間於111年1月7日屆滿後,原告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計至同年3月7日止所積欠之10個月租金,應認以前開111年3月7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於111年3月7日日終止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4,900元,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而觀以手寫加註之:「水電、瓦斯、網路另計700,共4900」等語(本院卷第17頁),應已足認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租金約定應為每月4,800元,該加註部分並非兩造約定云云,惟並未就其抗辯事實,提出其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或其他事證,而僅以空言爭執,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空言抗辯即屬無據,應認原告之主張惟真實。
⒉茲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應給付之租金計算如下:
⒈已屆期之4萬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4個月份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計至111年3月7日止,共積欠原告10個月之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約定之租金應為每月4,9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9,000元,自屬有據。
⒉111年3月9日後按月給付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故應自111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111年3月7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於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900元,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4萬9,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