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19號

原告 曾東

葉春美

訴訟代理人 曾凱裕

被告 白喬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白喬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白喬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白喬維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25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白喬維如以新臺幣3,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1年3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6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同年3月7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同年3月10日、同年9月16日)。

二、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白喬維執壽險保單號碼ANN09563號保單(下稱A保單)向保險人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申請貸款,致原告郵局帳戶遭扣款新臺幣(下同)3,904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2人為夫妻,使用共同帳戶,而被告白喬維執A保單向新光人壽申請借款, 嗣新光 人壽逕由該保單約定之保費扣繳帳戶(即原告葉春美名義之郵局帳戶,詳本院卷第43頁,下稱系爭帳戶),於108年10月15日、109年4月13日分別扣款1,629元、2,275元(以上合計3,904元),被告白喬維為此受利乙節,業據提出郵局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43、75頁)為憑,而被告白喬維表示伊不知道新光人壽就該貸款利息會由原告之帳戶內扣取利息,但伊願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經核,上述執A保單借款之借款人既為被告白喬維,借款利息自應由其負擔,上述3,904元係由系爭帳戶扣款給付,被告白喬維因而免除同額之利息債務而受有利益,惟其並無受領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白喬維返還之,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白喬寧亦應負給付責任云云,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㈡關於新光人壽依該公司壽險保單號碼ANN09563號保單(即A保單,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SN399524號保單(下稱B保單,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與A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與被告2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 曾東成 之姐姐(即被告之母 曾日紅 ,現已歿)央求娘家為其增加保單業績,而以父母為被保險人,訂立多份保險契約,並約定由實際繳費者依繳費比例為保單之受益人,其中父親 曾木林 (即被告之祖父)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約定由系爭帳戶扣繳各期保險金,是當時約定以原告曾東成為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詎系爭保單不知何時遭更改受益人,父親過世後,A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其中10萬6,029元、B保單身之身故保險金12萬777元均遭被告領走,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伊祖父有感於原告不孝順,因而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更改為伊母親曾日紅,嗣伊母親受肝癌所苦,再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更改為伊2人,伊2人依系爭保單受益人地位,於祖父過世後領取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並無不當得利情形等語。

 ⒉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5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A保單之要保人原為曾木林,107年1月10日變更為曾日紅,107年9月21日再變更為被告白喬維;該保單受益人部分,原為原告曾東成,於107年1月10日變更為曾日紅,於10

  7年9月21日再變更為被告2人,保費繳費方式係約定由系爭帳戶內扣款。而B保單之要保人原亦為曾木林,91年5月8日變更為曾日紅,107年9月27日再變更為被告白喬維;該保單受益人部分,原為原告曾東成、 曾秋源曾秋明 、曾日紅、 曾王紅曾碧清 ,89年8月5日變更為曾日紅、原告曾東成、曾秋源、曾碧清及被告2人,107年9月21日再變更為被告2人,保費繳費方式則係由收費員收費,非轉帳件等事實,有新光人壽函覆本院被保險人曾木林之投保簡表、B保單要保書、B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紙、A保單要保書、A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紙在卷可參。是可認被告2人係經保險人新光人壽之程序,由系爭保單要保人提出變更聲請後,始變更成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準此,被告2人於被保險人曾木林身故後,基於受益人地位,領取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當有法律上原因。

 ⒋原告雖另主張前揭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曾木林之簽名並非真正、伊在當初應遭被告母親詐欺云云,然就此部分之主張,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自難採信。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節影本,縱可認系爭保單部分保費係由系爭帳戶扣款,但支付保費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尚不足推認系爭保單成立時,原告所主張之親屬間確有如其所述之受益分配約定存在。況且,依前述保險法之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此為要保人固有之權利,縱認原告所主張親屬間受益分配約定乙情屬實,亦無從拘束要保人,

  要保人仍得處分其保險利益。是以,原告此等主張,無從推

  翻被告2人於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地位,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白喬維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白喬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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