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61號
原告 江信樺
被告 呂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因原告積欠債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眼鏡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259,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000元;②眼鏡受損費用8,000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10年2月14日、17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係二次到上開醫院急診室急診,共支出1,000年,尚屬合理,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洵屬有據。
(二)眼鏡受損費用8,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遭被告毆打時眼鏡亦毀損,受有8,000元損失等情,然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故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三)慰撫金2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空軍官校士官畢業,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月薪約4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76,316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110年度所得總額約222,119元,名下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田賦1筆、水上鄉田賦、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1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640,660元,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致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51,000元(計算式:1,000元+5萬元=51,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