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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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160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謝宇森

被告佳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趙台貴

共同

訴訟代理人曾士栩

複代理人 林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5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方面

  經本院核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員警訪談當事人之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道路照片、雙方車輛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並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可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趙台貴與原告承保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雙方各有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且同為肇事之原因。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雙方駕駛人之過失肇責各為50%。

 ㈡賠償金額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8,6

  13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102年3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2萬7,72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3,100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4萬5,513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按上述被告過失肇責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萬2,757元。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4,0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

  000元),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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