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告丁○○
3號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 律師被告甲○○
號2樓戊○○
之5乙○○
號2樓丙○○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塗銷有關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14、220、
2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527、同地段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0分之107,及建號2243號門牌仁愛路63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本於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渠等無權占有上述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327萬3,902元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關於上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首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性質上係以上述物上請求權成立為前提所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亦以併由同上法院管轄為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