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雲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溫斯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同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惟查,本件假扣押執行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是則聲請人聲明返還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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