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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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事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事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魚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巫事昇與 周臺龍 同係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大樓住戶,並分別居住於該大樓之5樓及4樓。於民國99年8月31日2時許,巫事昇因細故與周臺龍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拿取其所有之廚房用魚刀1把前往周臺龍位於上址4樓住處,以腳踹周臺龍住處大門(未構成毀損),揮舞魚刀,同時接連對周臺龍恫稱:「你要是不出來,我就拿汽油給你放火」、「要砍你們是剛剛好、放火燒你們家也是剛剛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周臺龍,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巫事昇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周臺龍之配偶 黃登美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現場照片14張。
㈣扣案之魚刀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一時地先後數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不思此途,持刀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可取;另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顯有悔意,應知所警惕,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扣案之魚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