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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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李健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 吳盈裕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告知自己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條自首要件,至於被告係持何原因自首,並非自首須考量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傷勢非輕,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猶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願提出1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請求金額為2,063,971元,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