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日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日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應補充為「嗣警據報到場逮捕吳日熙,且當場扣得上揭牛排刀1把」。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騎乘機車,顯已危害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又不思理性處理與被害人 黃何鳳定 之感情糾紛,竟起歹念持刀砍傷被害人。復參酌被害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輕,頭部更受有長達6公分之撕裂傷,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牛排刀1把,非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